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3號
PTDV,101,訴,41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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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啓豪
      林柏誠
      詹晁瑋
      呂昱穎
      謝啟勤
      吳建寧
      吳明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林耀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啓豪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應給付原告林柏誠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應給付原告詹晁瑋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應給付原告呂昱穎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給付原告謝啟勤新台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吳建寧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吳明修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啓豪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柏誠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詹晁瑋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呂昱穎百分之一,由原告謝啟勤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吳建寧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吳明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啓豪林柏誠詹晁瑋呂昱穎謝啟勤吳建寧吳明修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陸萬貳仟元、捌萬貳仟元、壹萬貳仟元、壹萬柒仟元、陸萬叁仟元、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昱穎為民國81年3 月4 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呂昱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9365-UU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滿州鄉○○○○ 縣道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縣道2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陸軍六 六旅進訓步兵基地行軍軍人即原告黃啓豪林柏誠詹晁瑋呂昱穎謝啟勤吳建寧吳明修等人,致原告黃啟豪受 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柏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原告詹晁瑋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呂昱穎受有 左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原告謝啟勤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吳建寧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吳明 修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受傷,各支出醫療費用及(或)就診交通費用,身心並受 有相當之痛苦,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慰撫金 ,其金額分別為:㈠原告黃啓豪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6,934 元、就診交通費用42,755元、慰撫金600,000 元 ,共649,689 元;㈡原告林柏誠部分:醫療費用2,733 元、 就診交通費用32,400元、慰撫金200,000 元,共235,133 元 ;㈢原告詹晁瑋部分:就診交通費用45,405元(其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由國家支出)、慰撫金300,000 元,共345,405 元;㈣原告呂昱穎部分:醫療費用3,000 元 、就診交通費用3,000 元、慰撫金45,000元,共51,000元; ㈤原告謝啟勤部分:醫療費用7,704 元、就診交通費用7,86 6 元、慰撫金50,000元,共65,570元;㈥原告吳建寧部分: 醫療費用21,678元、就診交通費用15,250元、慰撫金200,00 0 元,共264,241 元(應為236,928 元)。㈦原告吳明修部 分:醫療費用1,973 元、慰撫金100,000 元,共134,986 元 (應為101,97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啟豪649,689 元,應給付原告林柏誠235,133 元, 應給付原告詹晁瑋345,405 元,應給付原告呂昱穎51,000元 ,應給付原告謝啟勤65,570元,應給付原告吳建寧264,241 元,應給付原告吳明修134,9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9365-UU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滿州鄉○○○○ 縣道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該縣道2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陸軍六六旅 進訓步兵基地行軍軍人即原告黃啓豪林柏誠詹晁瑋、呂 昱穎、謝啟勤吳建寧吳明修等人,致原告黃啟豪受有左



股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柏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詹晁瑋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呂昱穎受有左尺骨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原告謝啟勤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原 告吳建寧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吳明修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交 通法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內附診斷證明書)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四、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而受傷,並 各自支出前述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 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 合。經查:原告黃啓豪為75年5 月1 日生,技術學院畢業 ,任軍職(步兵少尉),100 年度申報所得176 元,名下 無財產,原告林柏誠為76年5 月5 日生,技術學院畢業, 任軍職(步兵一等兵),100 年度申報所得6,050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667,837 元,原告詹晁 瑋為79年8 月30日生,技術學院畢業,任軍職(步兵中士 ),100 年度申報所得5,266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呂昱 穎為81年3 月4 日生,高中畢業,任軍職(步兵一等兵)



,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謝啟勤為79年 11月28日生,高工肄業,無業,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原告吳建寧為77年5 月20日生,大學畢業,任 職銀行業,100 年度申報所得50,600元,名下無財產,原 告吳明修為75年7 月11日生,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 技術員,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80 年5 月24日生,國中畢業,無業,100 年度申報所得1,35 0 元,名下無財產,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 54頁),並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6 、39、43、99、101 、103 、 109 、111 頁、本院卷第7 至48頁),本院斟酌原告各自 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啓豪林柏誠詹晁瑋呂昱穎謝啟勤吳建寧吳明修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50,00 0 元、150,000 元、200,000 元、30,000元、35,000元、 150,000 元、80,000元為相當,渠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黃啓豪部分 為299,689 元(計算式:6934+42755 +250000=299689 ),原告林柏誠部分為185,133 元(計算式:2733+3240 0 +150000=185133),原告詹晁瑋部分為245,405 元( 計算式:45405 +200000=245405),原告呂昱穎部分為 36,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0 =36000 ),原 告謝啟勤部分為50,750元(計算式:7704+7866+350 00 =50750 ),原告吳建寧部分為186,928 元(計算式:21 678 +15250 +150000=186928),原告吳明修部分為81 ,973元(計算式:1973+80000 =8197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啟豪649,689 元,給付原告林柏誠235,133 元,給付 原告詹晁瑋345,405 元,給付原告呂昱穎51,000元,給付原 告謝啟勤65,570元,給付原告吳建寧264,241 元,給付原告 吳明修134,9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渠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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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