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號
PTDV,101,訴,3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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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馮潤梓
被   告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5 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起任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收費與行政服務 專員,被告則係同公司之業務員。詎被告因不滿伊延遲發放 其客戶之保險年金,竟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81 之4 號新光人壽公司1 樓營 業大廳處,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均台語 )等言語辱罵伊,致使伊名譽受損,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更因此於100 年6 月15日離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分別以16、10號細明字體和十半之規格(26.5公分乘15.9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暨理由 」於中國時報全國版B3版位平面報紙1 天。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已於99年12月退休,但仍為新光人壽公司 招攬客戶,所招攬之客戶,有些由原告負責收費,惟原告經 常延遲收取,導致客戶保單幾乎面臨失效,公司因而經常接 獲客訴。當日伊係因客訴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只是說話較 大聲,並未辱罵原告。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之名譽有受 損,惟本件事發地點在辦公室,起因為原告受客戶投訴所致 ,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何 況伊已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原告 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更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 言語辱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熊振華於刑案偵查 及審理證稱:伊在2 樓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沒操沒小」、「 幹你娘」,伊確定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二審 卷第73、74頁);證人張月娟證稱:當天伊跟熊振華剛好要 下樓,伊等在樓梯口有聽到兩造爭吵,被告罵原告「沒操沒 小」、「幹你娘」、「幹」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 );證人即原告之母馮徐美香證稱:當天伊在辦公室後面的 茶水間,有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伊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沒 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4、 75頁);證人陳美霞亦證稱:當天伊在2 樓,聽到1 樓有兩 造吵架的聲音,伊就下樓看到他們在吵架,兩造為了客戶的 事,你一句,我一句的吵,2 人情緒都不好,各有各的立場 ,吵到最後,有講一些不該講的話,因被告情緒比較激動, 所以她忘了自己是女孩子,就罵出三字經,因為她很急,而 原告說已經盡力處理,被告就說客戶怎樣怎樣,被告有忍不 住講出那種話出來,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沒操沒小」 、「幹你娘」、「幹」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18 、119 頁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因此所涉妨害名譽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自足認被告確有 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原告。該 等言詞有鄙視、不屑之含意,並足使人難堪,因而眨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遭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精神自然受有痛苦,依法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原告固稱其遭 被告辱罵因而離職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年7 月20日起至 100 年6 月15日任職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原因係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自行申請離職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1 年6 月5 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681號函、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66、69頁),可見原告



於本件事發前便申請離職,自無從認其係受被告之不法侵害 而離職。又原告係國立台東師範學院體育學系畢業,領有國 民小學教師證書,自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後,目前擔任代課老 師,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29萬3,167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僅有1 筆投資,而被告為保險業務員,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 115 萬2,917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4 輛及 投資2 筆,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畢業證書、教師證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0-31 、113-120 、110 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 事,僅因處理客戶服務之公務而生爭執之侵害情節,兼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3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末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惟本件事發 地點在辦公室,被告係以言詞辱罵原告,並未藉媒體傳播以 加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社會大眾無從知悉事發原因及經過 ,況且被告業遭判處罪刑確定,是非已有定論,爰認本件原 告請求慰撫金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3 萬元為相當,然本件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 萬元,及自10 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秀燕,茲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諸位同事及洽公民眾可共見共聞之恆春分公司1 樓辦公大廳,多次以「幹你娘」、「無操無小」、「幹」等鄙俗詞彙公然侮辱馮潤梓先生,其間見其母親現身調解,仍續行不法事。是以,嚴重侵害渠之名譽。余為前揭弁髦他人之惡意人身攻擊,謹向馮潤梓先生及其母親,致上誠摰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謹此聲明。道歉人:陳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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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