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潘興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昌、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鏢、
潘銘錫、潘貞守、潘麗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3,8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尚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本件訟爭土地屏東縣萬
巒鄉○○○段955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潘福昌、潘
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鏢、潘銘錫、潘貞守、潘麗妮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