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女兒劉曉慧為林叔敬非禮,旋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報案,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林叔敬旋被該商店之店員帶至位於楊梅鎮○○路一二三號之楊梅派出所,劉曉慧隨即打電話向其母哭訴,並通知其父母乙○○、丙○○前往該派出所,劉氏夫婦於數分鐘後即趕到該派出所,丙○○厲聲問明林叔敬之身份後,於盛怒之下,趨前持隨身攜帶之舊型黑金鋼行動電話機(重五百七十公克),猛擊林叔敬之頭部,林叔敬旋即走避,丙○○仍一路追打,林叔敬被擊後,不支後退倒地,乙○○則趨前出腳猛踹林叔敬,當時在場支援(當日適逢鎮民代表及里長之選舉)之義警(民防隊員)鄒奎相因見二人毆打之方式過於兇殘,遂將劉氏夫婦拉開,斯時在場之該派出所主管即被告甲○○見狀則未即刻加以阻止,僅出聲提醒:這樣下去會打死人等語,丙○○竟謂:「打死算了」,致林叔敬被毆後鼻孔流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左腎外膜出血、胸部肋骨斷裂及右下腿挫瘀傷;林叔敬隨後經送往楊梅分局刑事組,暫押於該組拘留室,當日傍晚,林叔敬被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羈押,同日晚間經送往台灣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於檢身時發現林叔敬身上有不明傷痕多處,該所人員遂要求林叔敬書立自白書,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桃園監獄衛生科長接獲戒護科通知,發現林叔敬口吐白沫,瞳孔放大,乃將其送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四人於警訊均供述其等目擊被害人林叔敬遭丙○○持大哥大毆打倒地及遭乙○○腳踢胸部等處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並記載林叔敬之致死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蜘蛛
網膜下及腦實質出血(直接致死因)及左腎外膜出血併有局部腹膜發炎現象(間接致死因),最後因腦死併發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林叔敬右頭頂部及左後頂部有皮下出血各一處;另參酌證人駱斯文於第一審證稱林叔敬於入所時,已表明其頭很痛,與林叔敬同房之林延漢於自白書亦陳稱林叔敬「躺下後胸部、背部及頭部均會痛」,及曾為林叔敬作急救之醫師黃郁創於第一審證稱「一般硬腦膜死亡,由被毆打出狀況至送醫院大部分均在二、三天內」,另證人即醫師林炎正亦證稱如果以大哥大打頭部有在五小時後才病發之可能,及被害人頭皮有腫,如果外行人可能看不出外傷各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六、、一五五、一五六、一八五頁,及卷㈠第一一一頁);準此,林叔敬於送入桃園看守所羈押前,頭部雖無明顯外傷,似已有因遭受重擊、嚴重受創並感受頭痛之情形。原判決以林叔敬自案發當日下午被扭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至移請檢察官訊問並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檢查身體並命其書寫自白書時止,其傷情與送至省立桃園醫院急救時之傷情有極為明顯之差異,認定林叔敬所受之傷非單純毆打及持送鑑大哥大毆打所造成,而係自楊梅分局移送至地檢署後,收押在桃園看守所之過程中,另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林叔敬死亡之結果等情,乃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但其對於上開鑑定書、鑑驗書所記載林叔敬頭部及左腎外膜出血等之傷害,與其送入桃園看守所羈押前後之情形究竟有何明顯差異?在羈押過程中,有何其他外力因素足以造成該傷?及林叔敬於押入桃園看守所時所述之頭痛,與其頭部受傷所顯現徵狀是否吻合?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以證人張蘭煜、鍾榮錦、彭勝樑、鄒奎相四人於林叔敬死亡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在警局製作筆錄,並均供述看見乙○○、丙○○毆打被害人林叔敬,此舉不近情理,而質疑其等警訊證詞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惟警方於案發當日受理林叔敬妨害風化案件,訊問畢將林叔敬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衡情其對於該案件調查、移送之處理已告一段落,但仍於翌日對上開證人製作筆錄,查證林叔敬在派出所遭乙○○、丙○○毆打之事實,難認無反於其處理案件之常態;究竟係基於何項緣由而有事後對各該證人一一查證並製作筆錄之必要?抑或另有其他隱情?非無疑竇。原審未遑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