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2號
PTDV,101,簡上,5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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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麗君即邑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文鴻
被 上 訴人 空軍第439混合.
法定代理人 黃 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9年以新台幣(下同)3,048,000 元 標得被上訴人編號ER00004P008PE 「南場草坪維護等4 項」 採購案,兩造於同年12月9 日簽立契約(包括空軍第四三九 混合聯隊訂購軍品契約及其附件100 年度空軍第四三九混合 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內 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 單、契約通用條款),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應執行被上訴人基地南場場面區15 8 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9 次、基地南場場面區10,729公 尺水溝疏濬1 次、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 護(含收草)及花樹修剪9 次、基地行政區3,285 公尺水溝 疏濬3 次之工作。嗣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屢經被上訴人 督促均未見改善,兩造乃於100 年1 月2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 ,上訴人於同年1 月28日發函請求解除契約,兩造於同年2 月11日進行會驗,確認上訴人當月場面未剪草草坪面積130 公頃、場面未收草草坪面積158 公頃、行政區未剪草草坪面 積12公頃、行政區未收草草坪面積21.7公頃,並於同年月16 日召開協調會同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沒入全 部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原應於100 年1 月24日前完成第一次場面及行政區 (含一指部)草坪維護、花樹修剪,其逾期5 日,至同年月 29日始報驗,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 則(一)之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月契約總價304,360 元之千分之5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 7,609 元(計算式:304360×0.005 ×5 =7609)。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未竟工作中之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 護7 次(5 月至11月)、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 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5 月至11月)、基地行政區3,28 5 公尺水溝疏濬3 次(5 、7 、10月)部分,於100 年5 月 9 日與訴外人雙圓園藝簽約重購,重購差價為320,730 元, 被上訴人亦得依契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金額合計328,339 元,詎上訴人竟引用契約通 用條款5.7 第3 項之約定,抗辯其賠償金額以履約保證金為 限,而拒絕賠償。惟契約通用條款5.7 第3 項之約定係規範 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總額之上限,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及重購差價,性質屬賠償性違約金,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雖另引用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 罰則(三)之約定,認逾期違約金既得以保證金扣抵,亦應 有契約通用條款5.7 第3 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總額上限 之適用,惟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 三)僅係關於抵銷權行使之約定,並未使逾期違約金具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從而,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 應同受懲罰性違約金上限之限制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契約通用條款,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28,339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契約之報酬原定為3,048,000 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需給付上訴人分文,其另 洽雙圓園藝完成未竟工作,雙圓園藝承作之報酬僅2,599,07 5 元,則被上訴人重購所支出之費用並未增加,反節省448, 925 元,其再向上訴人求償重購差價,洵屬無據。又依系爭 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三)及契約通用 條款5.7 ⑹、5.7 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履約 保證金為限,被上訴人既已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152,400 元 ,自無從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30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7,609 元本息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重購所支出之費用並未增加,即未受損害,自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重購差價,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二) 、契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 、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320,730 元, 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未竟工作部 分另行採購,其重購差價之計算方式,即應以該未竟工作部 分之採購單價與系爭契約之單價相較,而非以該採購價額與 系爭契約之總價相較,是本件確有320,730 元之重購差價存 在。又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生產進度落後、逾期交貨、未 能依期改正等違約情事而終止,被上訴人除沒收上訴人之履 約保證金外,並給予上訴人停權處分,則系爭契約係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而單獨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二)、契 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 第260 條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開重購差價等語,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9年以0000000 元標得被上訴人之 編號ER00004P008PE 「南場草坪維護等4 項」採購案,兩造 於99年12月9 日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應執行被上訴人基地南場場面 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9 次(每公頃單次價格1,49 0 元)、基地南場場面區10,729公尺水溝疏濬1 次(每公尺 單次價格15元)、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 護(含收草)及花樹修剪9 次(每公頃單次價格3,064 元) 、基地行政區3285公尺水溝疏濬3 次(每公尺單次價格15元 )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召開 施工協調會,並於同年2 月11日進行會驗,確認上訴人當月 場面未剪草草坪面積130 公頃、場面未收草草坪面積158 公 頃、行政區未剪草草坪面積12公頃、行政區未收草草坪面積 21.7公頃,系爭契約即於同年2 月16日終止,被上訴人並沒 收上訴人繳納之全額履約保證金152,400 元。嗣被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9 日與雙園園藝簽訂「南場草坪維護及水溝疏浚 等4 項重購」契約,由雙園園藝執行系爭契約原訂上訴人應 執行之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7 次( 每公頃單次價格1,700 元)、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 公頃草坪維護(含收草)及花樹修剪7 次(每公頃單次價格 3,000 元)、基地行政區3,285 公尺水溝疏濬3 次(每公尺



單次價格25元)之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採購計畫清單、終止契 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南場草坪維護及水溝疏浚等4 項重購契 約及所附採購計畫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34 、35、37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重購差價之存在?其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契約是否兩造合意終止?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 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二)、契約通用條款17.1 、17.2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重購差價320,730 元之損害一節,經查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竟工作中之基地南 場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7 次(5 月至11月)、基地行政 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護及花樹修剪7 次(5 月至 11月)、基地行政區3,285 公尺水溝疏濬3 次(5 、7 、10 月)部分,與雙圓園藝簽約重購,上開工作之內容與系爭契 約相同,僅次數低於上訴人之未竟工作次數,而此次數之差 異,乃因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所致,被上訴人因自行施作所減 少之費用支出,自不得由上訴人享有利益。重購時之施作次 數既少於系爭契約之施作次數,計算重購差價時,自不應以 重購之總價與系爭契約之總價比較,方屬公平。換言之,即 應先逐一核算各工作重購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差額,乘以各工 作之次數,而計算其重購差價。上訴人徒以重購之總價較系 爭契約之總價為低,即謂並無重購差價,尚無可採。基此, 系爭契約約定基地南場場面區158 公頃草坪維護之每公頃單 價為1,490 元、基地行政區(含一指部)22.5公頃草坪維護 及花樹修剪之每公頃單價為3,064 元、基地行政區3,285 公 尺水溝疏濬之每公尺單價為15元,而被上訴人重購上開工作 之每公頃(公尺)單價依序為1,700 元、3,000 元、25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重購差價即為320,730 元(計算 如下:場面草坪158 公頃×單價差(1,700-1,490)元×7 次 +行政區草坪22.5公頃×單價差(3,000-3,064)元×7 次+ 行政區水溝3,2 85公尺×單價差(25 -15) 元×3 次=320, 730 元)。從而,被上訴人受有重購差價320,730 元之損害 一事,應堪認定。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係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 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之(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關於合意解 除與法定解除之區別,於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或依契約終止 之間亦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依系爭契約單獨終止 ,並非兩造合意終止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業已自承:「100 年2 月16日,兩造召開 終止契約協調會,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契約係其依約單獨終止云云 ,尚難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 之全額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公報,上 訴人則停權1 年(指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等效果,均係經上訴人同意一事,有兩造100 年 2 月16日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頁至第35頁背面),被上訴人徒以其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 金,並給予上訴人停權處分等事實,即稱系爭契約為其依約 單獨終止,自無可採。此外,契約通用條款17.1約定:賣方 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惟被上訴人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 約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其依系爭契約而單獨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㈢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 註16罰則(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一節, 經查:上開約定之內容為:「賣方年度內各月份施作驗收 結果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不合格次數累計達4 次(不含 當月缺失改正複驗次數或買方認定確屬因不可抗力等不可 歸責於賣方以致履約不合格次數)以上,經買方承辦單位 主官(管)裁量,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因賣方違約致 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 有重購,重購差價由賣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9 頁背面),則適用該約定之前提,自須符合「賣方年度內 各月份施作驗收結果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不合格次數累 計達4 次以上」之要件。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延後,由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4 日、12日、27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並於同年 月5 日、11日、14日函請上訴人趕工,嗣上訴人仍逾期5 日,於同年月29日始報驗等之事實,固有兩造100 年1 月



2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購案財務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 、32頁),惟上訴人針對已完成施作部分採書面資料及現 場目視驗收,判定已完成施作部份驗收合格之事實,亦經 被上訴人於上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驗收意見欄記載 明確,嗣系爭契約即於同年2 月16日終止,則本件並無「 賣方年度內各月份施作驗收結果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不 合格次數累計達4 次以上」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 16罰則(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即屬無 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一節,經查: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 係就因賣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為規範,其17.1、17.2 之內容分別為:「賣方有無反本契約之情事,買方得以書 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賣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買方依前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第 24頁),是上開約定顯係適用於被上訴人行使依契約取得 之終止權之情形,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其終止之效果 應依兩造間就終止效果之約定,尚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 。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上訴人單獨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通用條款17.1、17 .2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一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 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另與雙圓園藝簽約重購,其因此所生之重購差價,顯係 於其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消滅後始發生,屬契約消滅所生 之損害,並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既有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 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差價,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18 )備註16罰則(二)、契約通用條款17.1、17.2之約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重購差價320,730 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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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