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政英
相 對 人 張楊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楊秀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政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秀珠之監護人。指定張文政(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政英之母親即相對人張楊秀珠 (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 縣鹽埔鄉聖欣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年齡及簡單加減計算等問題,其無法正確表達。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 由家人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 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適字,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 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有部分喪失,可以自己進食、大 小便,然沐浴、更衣皆須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 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 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有本院101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9 月26 日屏安醫字第(100 )03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政英為相對人張楊秀珠之女,其他子女張 治英、張文政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 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張政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政英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張政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文政 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指定張文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