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5號
PTDV,101,家婚聲,15,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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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洪福順
      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101 年6 月1 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 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訴訟案 件,惟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福順莊素惠為夫妻關係,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洪福順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現金卡 )新台幣(下同)692,187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75,183 元自 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催索,相對人洪福順均置之不理,迄未 償還債務。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538 號對相對人洪福順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見 聲請人已經扣押未受清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 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 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 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11條之 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 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準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契約,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相對人洪福順積欠金錢債



務692,187 元,聲請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無著已經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法人暨夫妻財產登記系統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固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 係所發生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 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率由夫妻本諸自由意志 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次按,夫妻 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 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 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 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 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再,夫妻 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9 條至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述法律條文規範意旨, 依法當然改用或法院依夫妻之一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者,須其事由重大(如受破產宣告),或有維護夫妻互信 或共同生活之必要(如民法第1010條)之必要程度者,始足 當之。職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已為扣押未得 受清償者),聲請法院宣告將債務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者,須有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避免夫妻藉登 記夫妻財產制之方法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必要程度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夫妻間之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 本屬夫妻自治事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 院排除夫妻意志而介入其家庭自治,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時,其情節必須類如同法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 事由,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情事且衡量債權人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相當性原則,始足允之。故民法第1011條規範之適用應依 法之意旨為如上目的性限縮,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 體系解釋之結果。
五、經查:
相對人洪福順系爭消費借貸係一般之金錢融通關係,聲請人 並未舉證釋明洪福順於申辦現金卡時有造假或道德瑕疵情事 存在,即聲請人無法證明債務人洪福順申辦系爭現金卡,有



如何妨礙交易上安全之情事,不能因該相對人嗣後一時難於 清償即推認有礙交易安全;次查,聲請人台新銀行屬專業之 金融營利法人,有強固之徵信能力,對相對人洪福順系爭貸 款之授信及其額度,有高度之決策自由,一旦發生呆帳,應 屬其企業經營之風險,且聲請人亦較尋常之債權人擁有更高 之風險承擔能力,不得僅因相對人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 聲請人必求償無門,祇能藉清算相對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作 為催債之惟一方法;何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相對人之夫妻總 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總債務,而本院依職權調查,悉相對人之 莊素惠其名下財產總額為831,076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4-15 頁),足見其 夫妻總財產仍足清償其總債務。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 人夫妻間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有何危害其債權或交易安全。 則聲請人欲藉本件聲請所得保護之利益,與法院介入相對人 夫妻家庭自治事項所造成之損害,兩相衡酌不符比例原則, 難謂相當。末查依司法實證,金融機構一旦對其債務人追償 無著,即率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將債務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清算 債務人夫妻間之賸餘財產,目的無非希冀藉上述法律形式規 定,令債務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形同藉由上 開法律規定遂其催債之終南捷徑,其行使權利之目的亦不能 謂正當。
六、本院以為:權利之行使,不能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間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利益與損害間之衡平以定之。倘 因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法益衝突之衡酌是否相當,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依現今法治國原則,已屬法律適用層次,法院就 具體個案之審判,有適用之義務,不須待當事人之聲明或主 張始得適用。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洪福順積欠其金錢債務69 2,187 元一時求償無著,即請求宣告將相對人夫妻間之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合民法第1011條之規範目的,亦違反 比例原則,已屬權利濫用,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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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