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雅倫 住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陳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心怡(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伶(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陳聖文(男,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二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見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離婚所衍 生之問題,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 日結婚,被告婚後工 作不穩定,且未積極工作,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 若未交付金錢即遭被告暴力相向,原告為求家庭和諧而均未 報警處理,詎原告竟變本加厲,因不滿原告過晚下班、未交 付金錢等因素,又於100 年10月13日21時許,將原告載至屏 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上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頭部,且以雙 手勒住原告脖子,並揚言要將原告帶到河裡淹死,致原告之 左臉頰、脖子成傷,嗣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亦於100 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 之安置,兩造就此分居。原告上開行為,已對被告造成身體 上及心理上之莫大傷害,且難以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妻生活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護字第5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被告婚後未積極工作,反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 且曾毆打原告,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 分居迄今已近1 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 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心怡、陳致伶及陳聖文 ,均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原告方面, 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陳聖文同住,就子女陳聖文之生活作息 、喜好習慣雖尚能清楚敘述,惟原告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責任,原告復表示目前因身體疾病而無法工作賺 錢,故無法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家人亦無法協助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規劃照顧計畫 ,且欠缺親職教養訓練之積極度,其親職能力實有待加強; 被告方面,被告身心健康、教養態度良好,且有強烈監護意 願,家庭支持系統亦為良好,可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基本 生活需求及生活照顧,據未成年子女陳心怡、陳致伶所述, 被告對於家庭照顧投入遠較原告為多,且對被告之照顧品質 甚表肯定,其等均與被告互動良好、情感緊密,評估子女陳 心怡、陳致伶確實受到良好照顧,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委託高雄市燭光 協會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 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女陳心怡、陳致伶及陳聖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雖按法院依 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 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 既在前述大部分之監護指標評量上領先原告,此情即得推翻 上開不利之推定,況查,被告並非針對子女施暴,而兩造又 已分居近1 年,並經本件判決准予離婚如前,兩造生活交集 日少,故發生家暴之危險性應已降低許多,從而,尚難以前 揭家暴之發生即認定被告於本件不適任陳心怡、陳致伶及陳 聖文之監護人。
八、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願由 原告探視子女之時間與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 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況被告對原告 之探視持開放態度(見第35頁背面),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 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