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78號
PTDV,101,司養聲,7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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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楊才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証揚
法定代理人 洪秀娘
關 係 人 黃亮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才明收養洪証揚為養子,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才明於民國(下同)65年 1 月18日出生,被收養人洪証揚於90年12月6 日出生,被收 養人之生母洪秀娘與生父黃亮輝於93年間離婚,約定由生母 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97年9 月1 日與其配偶即 被收養人生母洪秀娘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 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楊才明願收養洪証揚為養 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洪秀娘之同意,雙 方並於101 年7 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薪資 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 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 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洪証揚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楊 才明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黃亮輝與生母洪秀娘 已於93年間離婚,嗣被收養人生母洪秀娘與收養人再婚,因 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 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薪資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楊才明 、被收養人洪証揚、生母洪秀娘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 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母表示,93年間與生父離婚, 由其單獨監護,其在96年罹患巧克力囊腫被迫切除卵巢, 再也無法生育。生母與收養人婚後數年,因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良好且情感濃厚,收養人家人均期待收養人能收 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也願意成為收養人的孩子,故收養 人決定向法院聲請收養事宜;生父因多次聯繫均未得到回 應,訪視困難而無法得知其出養意願或親子聯繫計畫;被 收養人表示因收養人對其很好,且相處自然,彼此熟悉對 方的個性,故被收養人對於目前及未來之生活作息及適應 皆不會擔憂,早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復表示多年來 不曾見過生父主動至家裡探視被收養人,就算生母帶被收 養人至生父家中接被收養人大哥,生父見到被收養人,也 不會搭理,被收養人覺得生父不喜歡也不想見到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收養人擔任軍職,月薪約7 萬元,收入穩 定,收養人表示自與生母交往以來,收養人即協助生母扶 養被收養人,亦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教養費,且與收養人 相處良好。評估收養人及生母皆屬中壯年人,兩人身心狀 況健康,亦有具體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整體照顧環境與 資源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需要,且被收養人對 收養人認同度高,願意讓收養人收養,收養人有利教養因 素顯著,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健康的照顧環境



,有利於培育被收養人正向的人格發展,此有上開訪視單 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 法律之規定,雖被收養人生父未接受訪視,然其到庭表示同 意收養,但希望兒子不要改姓,並稱其自93年起與生母離婚 後未扶養被收養人,亦未支付被收養人教育費用,因雙方各 自扶養1 個兒子,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並未照顧 被收養人,有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 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 ,另兼衡收養人之健康、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足以提供被收 養人良好之生長、教育環境,認其收養被收養人洪証揚為養 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 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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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