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908號
PTDV,101,司繼,908,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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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
聲 明 人 戴秀英
      戴學宜
      戴學仁
      戴學佳
      戴學和
前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戴璧文
聲 明 人 侯竣嚴
      侯俊斌
      任啟仁
      賴婕蓉
      賴捷翔
兼前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任心仁
法定代理人 賴仁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戴如琴、戴
璧文、戴鳳琴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戴秀雄於民國101 年6 月 27日死亡,聲明人侯竣嚴侯俊斌戴學宜戴學仁、戴學 佳、戴學和戴秀英任心仁任啟仁賴婕蓉賴捷翔為 被繼承人戴秀雄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權 ,而繼承順序更後之父母、兄弟姊妹亦當然無繼承權,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秀雄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聲明人侯竣



嚴、侯俊斌戴學宜戴學仁戴學佳戴學和任心仁任啟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賴婕蓉賴捷翔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及聲明人戴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姊等事實, 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另查被繼承人戴秀雄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戴如 琴、戴璧文戴鳳琴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狀、印 鑑證明附卷可稽。然除上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 尚有一子輩繼承人戴璧君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壁君為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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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