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771號
PTDV,101,司繼,77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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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明 人 陳麗琴
      陳福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祿於民國101 年5 月 18日死亡,聲明人陳福裕陳麗琴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時,順位較後之親屬依法尚未有繼承權,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福祿於101 年5 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麗 琴係其妹、聲明人陳福裕係其弟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一 親等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陳延義陳淑娜陳曉玟固已拋棄 繼承,然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外孫蔡東翰蔡羽鎧之拋棄繼承聲明,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經本 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蔡東翰蔡羽鎧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 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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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