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656號
PTDV,101,司繼,656,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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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明 人 鄭文英
      蔡東翰
      蔡羽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曉玟
      蔡永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淑娜、陳
延義、陳曉玟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夫妻 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即非配偶,無互相繼承之權,自無 拋棄繼承之必要。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 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明文,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 所為之單獨行為,故未滿7 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 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祿於民國101 年5 月 18日去世,聲明人鄭文英蔡東翰蔡羽鎧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祿(男,36年2 月3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18日死亡,聲明人 鄭文英(46年8 月25日生)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已於95 年12月28日與被繼承人離婚,自此婚姻關係已消滅,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稽,則聲明人鄭文英為被繼承人 之前妻,依法即無繼承權。又聲明人蔡東翰(97年11月20日 生)、蔡羽鎧(101 年5 月19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外孫,且 均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為憑,則聲明人蔡東翰蔡羽鎧拋棄繼承,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父蔡永安與母陳曉玟於聲明狀表明為法定代理人 之意旨,並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然依其聲明狀並無法查悉有法定代理之意旨;嗣本院以101 年7 月12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 司繼656 號通知聲明人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然未獲補正,本院又於同 年8 月21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 ,然聲明人迄今亦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裁定、送達證 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鄭文英非法定繼承人卻 聲明拋棄繼承,及聲明人蔡東翰蔡羽鎧係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卻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且經限期補正 亦未補正,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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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