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058號
PTDV,101,司繼,105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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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明 人 黃群翔
      黃旻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益良
      游惠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黃益良部分
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1 年8 月 1 日死亡,聲明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被繼 承人於101 年8 月1 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甲○○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乙○○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籍謄本、聲明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然除上開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餘子輩繼承人即黃琪琇黃雅汶、 黃莉雅等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即甲○○之子女黃琪琇黃雅汶、黃莉雅等為 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 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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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