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074號
TPSM,90,台上,6074,20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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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二號、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後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玉清宮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范正輝。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後某日中午時分,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路○段十巷七號住處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與范正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殘留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范正輝於警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而范正輝於第一審或稱:沒有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是上訴人給伊安非他命,伊與上訴人間有租車糾紛,是警方叫伊指證上訴人,偵查中檢察官說如伊所供與警訊不同,會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給伊二次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第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於原審或稱:伊之警訊筆錄是被誘導(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伊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志龍」之人購買(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范正輝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則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其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方能成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經警在范正輝住處內,查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行),及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只(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或依憑何項證據,足認范正輝及上訴人為警所查扣之上開物品確屬安非他命,則縱認范正輝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屬實,然上訴人所販賣與范正輝者是否確屬安非他命,尚非無疑,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固說明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然其未詳細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又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范正輝確有營利意圖,而徒引用第一審判決以: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之轉讓他人,而甘冒另再購買有遭查獲法辦之危險等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未免率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劉玉才不能證明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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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