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1年度,114號
PTDV,101,司家催,11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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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和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和芳(男,民國45年7 月1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新村2 巷1 號,民國99年6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和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呂和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和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和芳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死 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2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 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二、經核所請與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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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