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賴大淋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十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依證人賴燕華前後不一之證詞,並未參酌其他證人張莉敏、蔡宛旂等人之證言,遽認本件非被告賴大淋持自訴人甲○○之印章及定期存單前往解約,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雖曾向台中九信調取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五○五三號被告帳戶提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取款條,然該信合社僅檢送影本,致無法鑑定,原審未再函調正本,並送請鑑定筆跡,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一筆定期存款,係甲○○之父賴柳金生前親自持甲○○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中九信辦理,將之存在甲○○名下乙情,為甲○○及賴大淋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九信之職員賴燕華證述屬實,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正本相符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四十一紙附卷可憑。㈡其中系爭之原判決附表1及至號共二十三筆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係賴柳金親自辦理解約,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月三十日由賴柳金存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賴燕華於解約後不久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於第一審作證時,均明確證述係賴柳金前往辦理解約,而證人林惠鈴、張莉敏、賴宛旂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賴柳金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轉存於賴大淋帳戶之二十三筆定期存款,其中六筆雖係於賴柳金死亡後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辦理解約,並存入賴大淋設於台中九信五○五三-○號活儲帳戶內,且於同日即提領,此亦有九信之賴大淋存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並有收入傳票、九信五○五三-○號帳戶之三百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可憑。但賴大淋之存本取息二一三九-○帳戶與五○五三○○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均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可據。而賴大淋之帳戶均係賴柳金前往辦理開戶,亦已據九信經辦之賴燕華證述明確,是上開開戶資料顯非賴大淋之筆跡。上開開戶資料之筆跡,經與賴大淋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比較,認開戶資料即使用印鑑申請書上之賴大淋簽名筆跡與筆錄上之筆跡不同即無不合。另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五○五三-○賴大淋
帳戶提領三百萬元之取款條,經本院向九信調取正本,仍只檢送影本過院,致無從送鑑定。惟上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提款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之後上開附表四十一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所為,縱真為賴大淋所提領,亦不足以證明將上開附表所示四十一張定期存款解約之人係賴大淋,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不法犯行,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