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0號
PTDV,100,訴,29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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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蕭明勝
原   告 謝文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徐源峰
被   告 黃綉霞
被   告 徐若瑀(原名徐翊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送達代收人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被告等人應回復損害返還不當得 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核其 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原名徐翊閔)均為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原告 蕭明勝謝文英係夫妻,育有長子蕭志隆(原名蕭啟志)、 次子蕭士杰(原名蕭順德)、參子蕭士穎(原名蕭詠旭), 蕭明勝從事養殖漁業,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而謝文英為 泰國人,不認識中文,也不諳國語,為外籍新娘,原告夫妻 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當時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案 外人邱春櫻推銷投保住院醫療終身、鍾愛313 終身、鍾愛還 本終身防癌雙親、福本111 終身、一代情110 、得意還本終 身等十件醫療、癌症險及壽險,嗣邱春櫻因故離職,由被告 黃綉霞接手承辦原告夫妻之保險業務,原告謝文英於93年間 應被告黃綉霞之邀參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設里港辦事處所舉 辦之投資型保險說明會,被告黃綉霞向原告謝文英誑稱是存 錢、定期存款的說明會,錢存入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比較高云 云,致使原告夫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台幣(下 同)2,037,000 元之保險費(蕭明勝部分260,000 元、謝文 英部分1,777,000 元)予被告,此有證1 投資型保險單8 份 、證2 ~9 保單內容8 份、證10國泰人壽提呈他案之蕭明勝 君等5 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
㈡、嗣98年間原告夫妻始知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為原告 所投保及繳費者,並非人身壽險、醫療保險,係風險極高之 投資型保單,被告綉霞、徐源峰徐若瑀未經原告夫妻同意 ,亦未說明講解保險契約之內容,竟偽造原告夫妻之簽名陸 續以原告夫妻之名義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系 爭保險契約)以賺取高額佣金,甚至另外投保新的人身壽險 、醫療險等,以掩飾其偽造文書犯行,嗣原告因郵局存款20 0 萬元遭扣完,才發覺事有蹊蹺,因被告等人拒絕交付其偽 造之保險契約,迭經催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才在98年6 月 間交付如證12保險契約共17份(89年11月2 日~98年4 月1 日),惟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催討簽收回條,該公司均不予 理會,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均非原告所親簽 ,此請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取上開保險契約及要保書 等文件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筆跡即可證明上情,至於附表編號 9 之要保書雖係原告所簽名,惟簽名時被告黃綉霞係向原告 謊稱所簽名者係定期存單,並未說明講解保險契約之內容, 足證如附表所示9 件投資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三人明 知原告全家五口在88年間已投保10件人身、醫療保險,足以 保障全家健康醫療之用,乃未經同意擅自解約,再投保新的 保險(因為第一年的保費,保險業務員可獲得高額佣金), 被告如此以舊滾新賺取高額佣金,造成原告繳交高額保費, 所得保障卻愈少,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民法第113 條)或



不當得利之責。
㈢、金管會保險局101 年9 月21日保局(壽)字第10102120560 號函敘明「(一)1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 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業就業務員從事之保險 招攬行為範圍予以規範。2 、另保險簽收回條為保險契約當 事人要保人收受保單之證明文件,且涉及要保人行使保單契 約撤銷權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二) 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部分:1 、依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 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 招攬保險。另依財政部91年8 月7 日台財保字第0910014092 號函示,保險業務員應事先通過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取得 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後,始得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 攬。又本會以94年3 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令 規定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應通過特 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2 、未具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之人 之招攬行為,應依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三 )以未滿15歲之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否應由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或蓋章部分:1 、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2 、本案案關之蕭志隆君、 蕭士杰君及蕭士穎君等3 人於簽約時未滿12歲,故其相關行 為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宜由貴庭依職權審認之。(四 )銷售人壽保險之業務員明知人壽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或蓋章或約定保險金額,可否仍銷售人壽保險契約或 向保戶收取保費乙節,如前述,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於保險法第105 條已有明文。考量所詢業務員行為疑義之前提仍涉被保險人 相關行為是否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宜由貴庭依事實審認 之。」可知:
1.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此一書面同意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未得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而無可補正。保險實務上,此項書面同意多以被保險人 於要保書上的簽名來證明之。本條項書面同意的要求,性質 上應為絕對強行規定,未成年人不可依民法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而代為簽名。
2.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009年5 月27日版)之規定 ,保險業務員必須具備以下之積極、消極資格,始得從事保 險招攬之工作:2 、資格測驗:依照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



規定,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 學歷者(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目前,並且經由所屬 公司,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向舉 辦測驗之有關公會報告。…3 、在測驗合格後,得填妥登錄 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否則不得 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10、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 險公證人公司之經理人。綜上所述,保險業務員如欲從事保 險招攬,首先,須符合上述之消極與積極之資格並且完成登 錄,始能為其所屬公司從事招攬。
3.既然代簽簽收回條應有委託書,舉重以明輕,本案之保單簽 收回條為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翊閔三人所偽簽,被告等 迄未能提出委託書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代簽,而全部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簽名,此業據蕭志隆蕭士杰、蕭士穎 在鈞院證實,從而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㈣、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國泰人壽公司以保險係存錢 、定期存款誆騙原告夫妻,獲取203 萬7 仟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明勝2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文英177 萬7 仟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收取保險費,並非不當得利: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簽名均為原告或其基於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者:
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親 自為之,至其未成年子女蕭士穎、蕭士杰蕭志隆等簽名亦 係其法定代理人謝文英所為,此有 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69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原告亦 自認如附表編號9 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係伊所為( 參起訴狀第3 頁第1 行)。
⑵原告執證人蕭士穎、蕭士傑蕭志隆之證詞,認附表編號3 、4 、5 之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非真正,並不 影響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
①編號3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蕭士穎(原名蕭詠旭)係94年9 月29日出生,於該



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即94年10月17日),係出生未滿一個月 之新生兒,其未於該要保書上簽名,乃當然之理。而原告謝 文英基於蕭士穎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 代其簽名,係屬合法,該保險契約效力當屬無疑。 ②編號4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蕭士杰(原名蕭順德)係84年9 月5 日出生,於該 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即95年1 月27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該要保書上「蕭順德」之簽名係原告謝文英基於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所代簽(參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至 倒數第3 行),故該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③編號5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蕭志隆(原名蕭啟志)係83年9 月20日出生,於該 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即95年1 月27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蕭志隆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從 而,該保險契約亦屬有效。
⑶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均非真正,然 由下列事證,可徵原告所述,實為臨訟杜撰,意圖混淆事實 ,拖延審判之詞:
①原告謝文英於鈞院檢察署就99年度他字第48號偽造文書案, 於99年2 月4 日詢問時,業已承認編號2 即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謝文英」為其 親自簽署(被證五)。茲摘錄筆錄內容如下:問:(提示編 號1 、2 、3 保單)告訴狀所附之國泰人壽保險單00000000 00、0000000000(註: 前二保險契約,非本案爭執之保險契 約)、0000000000號等3 張保險單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中之「謝文英」是否都是你親自簽署?答:是。 ②另就鈞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謝文英之簽名(被證六),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相比對,不論是其筆畫勾勒、轉折 、停頓、字體型態、大小,均極為相似。是原告堅稱系爭要 保書簽名非真正云云,顯然係反於事實之主張,不足為採。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然因要保人有要保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為承保之意思 表示,效力亦無疑義:
⑴「按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一經契約雙方當事人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故除非當事人能 證明雙方約定以書面方式之完成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外,只 須由保險契約要保人提出要約後,保險人若為口頭上之承諾 ,保險契約即成立,無待書面方式之完成,保險單或暫保單 之作成,不過為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所簽發給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憑據而已。」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由下列之事實,足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有 投保之意思:
①原告曾就編號1、2、4之保險契約,辦理部分提領, 編號1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蕭明勝於97年6 月16日 曾辦理部分提領44,000元(被證七)。
編號2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謝文英分別於95年3 月 20日、96年4 月23日及97年6 月16日,辦理部分提領金額21 ,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被證八)。 編號4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謝文英於98年2 月18日 辦理部分提領60,000元(被證九)。
②編號3 、4 之保險契約,原告謝文英曾辦理被保險人更名事 宜:因編號3 之被保險人蕭詠旭於97年7 月31日更名為蕭士 穎、編號4 之被保險人蕭順德於同年月更名為蕭士杰,原告 謝文英曾檢附戶籍謄本並填具變更申請書(被證十),向被 告公司辦理被保險人更名作業,並經被告公司批註於該保險 契約之保險單上(參原證1 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保險單末頁) ,倘原告未曾投保此保險契約或不願投保 此保險契約,當不會辦理此項作業,足徵原告確實有投保前 開保險契約,且確實知悉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 ③編號2、9之保險契約有體檢紀錄:
原告於投保之際,曾至被告公司之特約診所進行體檢,又該 體檢書已詳載保單號碼、商品名稱等資訊(詳被證一),倘 原告無投保之意思,斷不會有上開體檢之事實,故足證原告 確實有投保該保險契約之意。
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
原告自承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倘原告未曾向 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或無投保之意,斷不可能繳納 保險費。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公司核保而成立,被 告公司收取保險費,於法自屬有據。
3.保單簽收回條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 ⑴原告雖否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然如 前所述,原告確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且業經被告公 司核保在案,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無疑義。 ⑵另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故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後,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又因要保人得於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理由撤銷保險契 約(參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 條規定),故保險單簽收回 條僅係用以證明要保人已收受保單,俾據以計算10日契撤期 間,並非用以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換言之,要保人收受



保險單與否,與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
⑶準此,縱然原告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並非於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日期 收受保險單。惟由原告於起訴之際,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顯見伊於起訴之前已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 且迄今早已逾越十日契撤期間,故對於本案而言,原告已不 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 是否伊親簽而有異。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1.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同案被告徐源峰等偽造其簽名,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然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出於自由 意志所投保,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參照),是縱認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簽名係被告徐源峰等三人偽造, 然原告亦無損害存在。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回條為同案被告 徐源峰等偽造,且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徐源峰等之偽造文 書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之抗辯:
(一)引用國泰人壽公司對其有利之抗辯。
(二)金管會函說明二(一)「保險業務員於要保人與保險公司 簽訂保險契約後是否可以代要保人收受保單」,已明確表明 保險契約需簽訂定始有保單簽收回條是否可代為收受並轉交 之疑義,保單簽收回條僅涉及要保人行使保單契約撤銷權之 時效,並無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為簽收之規定,依此, 保險契約之成立,仍應就要保書是否要、被保人親簽為主, 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保單簽收回條係保險 契約成立後,得撤銷之時效問題,與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原告就此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簽於刑事偵查庭均經明確承 認為其所為,保險契約既已成立,自無原告所請求事項成立 之空間。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部分,引用金管會說明(二) 第2 點,是否未具保險業務員資格而招攬,也屬該規則第15 條之認定範圍,違反者則依第19條懲處,其懲處範圍亦僅於 撤銷業務員的登錄資格,與保險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對於未 滿15歲之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刑事偵查庭部分,已 查明係由其母親代理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亦 無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




(三)原告謝文英來台已有二十年,國台語流利,有參加說明會 ,也親自帶現金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都有按時繳費, 原告之小孩未滿15歲,由其母親代簽,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至始至終沒有在要保書上代簽或偽簽原告等之簽名 ,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偵字第69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均有認定,依民法或是保險法規定都是合法有效,所 以本件保險契約是有效的,且保險契約實際上對要保人、被 保險人有利,本件發生問題的保險契約是投資型保險,當然 有風險,原告是不甘損失而無端興訟。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件 保險契約(如附表)。
㈡、原告全家5 人狀告被告徐源峰黃綉霞徐若瑀等3 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簽告訴人5 人署名、製作國泰人壽 保險要保書共26份,記載告訴人5 人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 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等情);另追加告訴被告黃綉霞 另涉有背信、詐欺、侵占罪嫌云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收到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銷售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有 無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 適用。
㈡、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國泰人壽公司有無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㈢、原告基於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自93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九 件保險契約(詳如附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有收到原告 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又原告全家5 人曾狀告被告徐源峰黃綉霞徐若瑀等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簽告 訴人5 人署名、製作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共26份,記載告訴 人5 人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等 情);另追加告訴被告黃綉霞另涉有背信、詐欺、侵占罪嫌



云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 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再議駁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單、繳費明細表、保單內容、醫療保險明細 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0號為 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該案處分書等文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銷售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有 無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 適用?
⑴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另就同法第44條、49條第1 項、第53條觀之,亦可証明 保險契約係屬要式契約,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 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 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 付之,...。」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因此違背此一強 制規定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未交付保險費者, 不論是否保險人已簽發保險單,或當事人是否在保險契約內 ,業已約定保險費,其保險契約仍屬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訂系爭9 件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亦有收到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事實,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其為有效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源峰黃綉霞徐若瑀在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上偽簽原告及蕭志隆蕭士杰、蕭士穎等5 人之姓名, 偽製要保書云云,惟查:原告等為此對被告徐源峰黃綉霞徐若瑀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再議駁 回在案(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10頁),依據上開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等5 人 仍持續繳保費長達數年,甚至向同一家保險公司加保。況且 以郵局自動轉帳付款繳納保費,授權書上必須留存原存戶之 印鑑章,若非告訴人等5 人主動提供,被告3 人如何取得? 參以,保險公司於保戶繳納保險費後,均會寄送保費繳費憑 證倘若告訴人等未為投保,則其於收受繳費憑證時,理應向 保險公司查詢,而非連續數年均未有何動作。」「告訴人蕭 志隆原名蕭啟志,於89年9 月14日改名,告訴人蕭士杰、蕭



士穎分別原名蕭順德、蕭詠旭,於97年7 月10日改名,此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若非告訴人等主動將上情告知保險公 司,而將變更相關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則保險公 司(豈)能得知上情?又告訴人等曾於94年1 月26日、92年 8 月28日、91年7 月18日、94年9 月27日、98年3 月17日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有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 卷可查,是告訴人等指上揭保單係被告等偽造,其等並不知 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云云,亦與常情不符。」「附表編號2 、6 、8 之保單為告訴人謝文英親筆簽名,另以告訴人蕭士 杰、蕭士穎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均係由告訴人謝文英所代簽 ,編號4 之保單為告訴人蕭志隆自行簽名,編號22之保單為 告訴人蕭明勝所親筆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文英蕭明勝 到庭自承在卷。」等情以觀,足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原 告等所簽或謝文英代簽,均非被告3 人之偽簽。 ⑶次查①編號3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蕭士穎(原 名蕭詠旭)係94年9 月29日出生,於該保險契約訂立之際( 即94年10月17日),係出生未滿一個月之新生兒,原告謝文 英基於蕭士穎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代 其簽名,符合民法規定,該保險契約當屬有效。②編號4 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蕭士杰(原名蕭順德)係84 年9 月5 日出生,於該保險契約訂立之際(即95年1 月27日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該要保書上「蕭順德」之簽名係 原告謝文英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代簽,故該保險契約應 為有效。③編號5 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蕭志隆 (原名蕭啟志)係83年9 月20日出生,於該保險契約訂立之 際(即95年1 月27日),亦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蕭志隆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亦屬 有效。復查,編號2 、9 之保險契約有體檢紀錄,原告於投 保之際,曾至被告公司之特約診所進行體檢,又該體檢書已 詳載保單號碼、商品名稱等資訊(卷0000 0000 頁),倘 原告無投保之意思,當不致有上開體檢之事實,亦足證明原 告確實有投保該保險契約之意願及嗣後之簽約。 2.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101 年9 月21日保局壽 字第10102120560 號函敘明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業務員如欲從事保險招攬,須符合該規則所定消極與積極 之資格並且完成登錄,始能為其所屬公司從事招攬云云;惟 查金管會函說明二(一)「保險業務員於要保人與保險公司 簽訂保險契約後是否可以代要保人收受保單」,已明確表明 保險契約需簽訂定始有保單簽收回條是否可代為收受並轉交 之疑義,保單簽收回條僅涉及要保人行使保單契約撤銷權之



時效,並無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為簽收之規定,依此, 保險契約之成立,仍應就要保書是否要、被保人親簽為主, 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保單簽收回條係保險 契約成立後,得撤銷之時效問題,與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原告就此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簽於刑事偵查庭均經明確承 認為其所為,保險契約既已成立,自無原告所請求事項成立 之空間。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部分,引用金管會說明(二) 第2 點,是否未具保險業務員資格而招攬,也屬該規則第15 條之認定範圍,違反者則依第19條懲處,其懲處範圍亦僅於 撤銷業務員的登錄資格,與保險契約成立與否無關,此經被 告陳述明確,可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只是規定保險業 務員取得招覽保險業務之資格條件,縱未取得資格之招覽, 亦僅依該規則懲處而已,並非其招覽行為無效。況查被告徐 若瑀於95年間即已取得保險業務員招覽保險業務之資格,有 其當庭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產發中心核發之0000000000 00號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書,經當庭及交原告核閱 無誤(卷二第279 頁)。又金管會函亦稱:「現行保險法相 關法令並無保單簽收回條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他人代為簽收 之相關規定,此節宜由貴庭依事實及民法相關規定審認之。 」等語,故縱有代為簽收保單回條,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 之有效成立。從而,自無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13 條有關無效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國泰人壽公司有無民法第 18 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 ,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始克成立。經查被告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均為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被告徐 源峰等偽造其簽名,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查被告並未在 原告之要保書上偽造簽名,原告為了參加系爭保險而有體檢 記錄,亦如期繳交保費持續多年,且曾因改名而通知被告,



又投保期間還曾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事實,業如 前述,足見原告之投保均出於其自由意思,並未受被告之誘 惑,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被告並無因系爭保險契約 上應負之理賠責任,更無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發生,自無原告 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明勝26萬元、連帶給付 原告謝文英177 萬7 仟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 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 商品名稱 │要保人(被│投保始期 │是否有體檢 │ 備註 │
│ │ │ │保險人) │ │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蕭明勝 │93.04.29. │ 否 │ │
│ │ │壽險(丙型) │(蕭明勝)│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3.04.29. │ 是 │原要保人為蕭明│
│ │ │壽險(丙型) │(謝文英)│ │ │勝,於95.3.17.│
│ │ │ │ │ │ │變更為謝文英
├──┼─────┼───────┼─────┼─────┼──────┼───────┤




│ 3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4.10.17. │ 否 │ │
│ │ │壽險(丙型) │(蕭士穎)│ │ │ │
├──┼─────┼───────┼─────┼─────┼──────┼───────┤
│ 4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5.01.27. │ 否 │ │
│ │ │壽險(丙型) │(蕭士杰)│ │ │ │
├──┼─────┼───────┼─────┼─────┼──────┼───────┤
│ 5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5.01.27. │ 否 │ │
│ │ │壽險(丙型) │(蕭志隆)│ │ │ │
├──┼─────┼───────┼─────┼─────┼──────┼───────┤
│ 6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6.09.26. │ 否 │ │
│ │ │壽險(丁型) │(謝文英)│ │ │ │
├──┼─────┼───────┼─────┼─────┼──────┼───────┤
│ 7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7.06.09. │ 否 │ │
│ │ │壽險(丁型) │(謝文英)│ │ │ │
├──┼─────┼───────┼─────┼─────┼──────┼───────┤
│ 8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7.06.09. │ 否 │ │
│ │ │壽險(丁型) │(蕭明勝)│ │ │ │
├──┼─────┼───────┼─────┼─────┼──────┼───────┤
│ 9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 謝文英 │98.01.08 │ 是 │ │
│ │ │壽險(丁型) │(蕭明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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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