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4號
PTDV,100,訴,284,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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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榮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健章潘顯鳯潘顯源潘美枝、潘聰
敏、涂潘玉惠潘淳子林潘玉振潘碧華潘昱如潘德山
潘松興潘中明潘淑蘭潘謝阿綿潘顯明潘蓉潘文玉
潘榮昌潘已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1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係以共
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土地,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核之核定,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4,
412 元【〈(3645.31 +776.31)×400 〉+(4071.47 ×1200
)=0000000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401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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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