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尤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魏祥政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佑皇、尤鐘賢、魏祥政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尤鐘賢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固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之供證、 證人宋明淇之證詞及被告周佑皇、魏祥政之部分自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三人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等三人於犯案後,均 即逃離現場,業經被告等三人及證人宋明淇供證明確,嗣後 經警方拘提到案,亦有警員江文彬及謝文鋒之職務報告可憑 ,可見被告等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再行逃亡之虞;且被告等 人涉嫌持以殺害被害人兇器迄未扣案,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 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尚有證人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等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 日訊問被告後,雖已經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被告等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而被告等三人即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 查:
(一)被告等既於案發後即將被害人棄於現場並逃離,嗣經警方 拘提到案,已為被告等當庭供承明確,復經證人即承辦警 員謝文鋒結證明確,並有警員江文彬之職務報告可憑,可 見渠等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再行逃亡之虞。
(二)雖被告等之辯護人以被告周佑皇亟待返家處理財產處分事 宜,以利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被告魏祥政於案發後係自行 前往警局應訊,故應無逃亡之虞,或可以保證金擔保其不 會逃亡等語,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周佑皇依法既得委託 其家人或律師代為處理財產,即與是否交保返家無關,更
與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且被告等既均曾部分坦承犯行, 尤其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均同意渠等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 責,但迄今未曾提出任何依據以證明或釋明有意願或能力 賠償被害人家屬,則渠等又稱可以另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 確保無逃亡之虞,顯難認無矛盾,自難憑信;另被告魏祥 政雖係自行前往警局應訊,但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文鋒亦到 庭結證稱,當與被告魏祥政聯絡時,係刻意僅告知被害人 尚在醫院急救,而未告知被害人已死亡等語,故被告魏祥 政前往警局投案時,顯非基於已涉犯殺人重罪之想法投案 ,但現已確認被害人因遭被告等毆打致死,並經檢察官起 訴被告等涉犯殺人重罪,自難以當時被告魏祥政曾經投案 ,即遽認現在無逃亡之虞。
(三)本案雖已經完成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但被告等持以殺害 被害人之兇器棍棒二支,迄今尚未扣案,被告等亦拒不供 出該證物之下落,顯有湮滅該項證物之虞,且此項疑慮並 不能因具保而取代。
(四)被告等均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殺人罪,被告等雖均否 認此犯行,然被告周佑皇已承認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 傷致死罪,被告魏祥政、尤鐘賢亦均曾承認曾出手毆打被 害人,除可見被告等涉嫌重大外,亦見不論是檢察官所訴 究之法條或被告等自己承認之罪行,均屬重罪,衡情被告 等為脫免此項重大罪刑之審判與執行之機率,遠大於一般 案件,故可見被告等人均仍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等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均稱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 但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即便是已經承認 部分犯行之被告周佑皇、魏祥政,亦均未曾提出渠等可以 賠償被害人之能力範圍,可見渠等並無足夠之資力完成其 賠償義務,更遑論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自難認為渠等無逃 亡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被告等三人之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惟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