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此後並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000000000代號五五呼叫器為聯絡方式,三度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不詳地點連續非法販賣與吳驊珉(原名吳愛詩,近改上名)。吳驊珉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亦思仿傚,先向上訴人以三萬元訂購安非他命一兩,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聯絡其乾姊蔡玫娟,表示欲以三萬五千元出售安非他命一兩,並先自蔡女處預收部分貨款一萬七千元。於同日午夜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五公克,即約一兩)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交與吳驊珉,並收取該部分貨款一萬七千元(餘款一萬三千元由吳驊珉暫欠上訴人),吳驊珉稍後將該包安非他命㩗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擬於此等候將之轉交蔡玫娟,惟蔡玫娟因已戒除施用安非他命惡習,痛恨吳驊珉欲賣安非他命供其吸用,於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先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檢擧吳驊珉販賣安非他命,由該分局派警多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內壢火車站當場查獲吳驊珉,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塑膠分裝袋九個、電子秤一台。隨由吳驊珉之指述帶領,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五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主張前開呼叫器非其所有,亦非其所使用,且當日係與證人傅志雄在一起,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驊珉,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呼叫器使用情形,及傳訊證人傅志雄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仍請求傳訊證人傅志雄,並主張該呼叫器於警方搜索時,曾試撥未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四十六頁、六十九頁背面、七十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
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吳驊珉,其中兩次之價格為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惟另一次販賣價格之多寡則未明白認定,致其犯罪事實仍有不明,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