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德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1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4月、7月 確定 ,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德勤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人。
三、宋德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四、嗣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36分許,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 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亮全、 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與辯護人不 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毒品部分: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 、鄧輝煌證稱毒品交易情節一致,並有各監聽譯文、扣案之 NOK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可稽,是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 ,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1967 2 卷第35-36 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 0.352 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暨扣 案塑膠勺子1 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足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44-45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多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 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被訴附表一部分之販賣毒品罪,迭於偵 、審程序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僅就施用毒品部分)後減之。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500 元至1,500 元(合計11,500元 ),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 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 、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 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刑罰 ,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 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 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 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 ,仍不思自律、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 教訓;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 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當屬 可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肆、沒收
一、販賣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業據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 輝煌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承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等語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部分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如附表四),雖未檢出海洛因反應 (見同上警卷第42-43 頁),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三編號1 ),為查獲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扣案之塑膠勺子1 支(如附表三 編號2 )業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均經被告坦認係 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31、 70頁),又查獲當日被告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於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13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7 、9 款、第59條、第6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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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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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亮全 │101年1月│屏東縣內埔│以1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28 日下 │鄉媽祖廟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 18 時│ │品海洛因予賴亮全1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58 分許 │ │次。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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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玉停 │100 年10│屏東縣竹田│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30 日│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9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44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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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7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18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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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21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13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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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玉停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3 日│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14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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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鄔兆杰 │101 年1 │屏東縣內埔│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9 日│鄉內埔國小│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7時│ │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49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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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鄔兆杰 │101 年1 │屏東縣內埔│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30 日│鄉○○路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235 號 │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12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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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鄧芝文 │100 年10│屏東縣麟洛│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9 日│鄉屏安醫院│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9時│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1 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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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3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33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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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麟洛│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 日 │鄉麟洛運動│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20時│公園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20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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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鄧芝文 │100 年11│屏東縣內埔│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10 日│鄉美和村一│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陽加油站 │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14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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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鄧芝文 │100 年12│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8 日 │鄉竹南村潮│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晚上19時│州路 50 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8分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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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輝煌 │101 年1 │屏東縣竹田│以500 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
│ │ │月 26 日│鄉某處 │賣1 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9時 │ │品海洛因予鄧輝煌1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許 │ │次。 │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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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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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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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宋德勤施用第一級毒品,│
│1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0號住處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開犯行後約4 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基安非他命1 次。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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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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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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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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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勺子 │壹支(檢出嗎啡、可待因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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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注射針筒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
附表五: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