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5號
PTDM,101,訴,665,2012100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 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 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75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27日下 午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神兵電子遊戲場前 ,警方查獲另案經通緝之林兆憲時,劉瑞峯一同在現場,劉 瑞峯於警方盤查時在警方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 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瑞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分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及 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1 年3 月2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 號)各1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本件係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 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7日為警盤查時,係先行供出其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警員孫敏昌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 頁),是本院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 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具中度智能障礙之病史(見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