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054號
TPSM,90,台上,6054,2001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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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張 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庚○○
乙○○
己○○
辛○○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一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庚○○、乙○○、己○○、辛○○、戊○○部分及丙○○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與謝○豪、王○耀(以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出資並夥同羅○中(未據起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比○利三溫暖健身廣場(下稱比○利廣場),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僱用上訴人即被告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為副總經理,八十四年間僱用被告戊○○為副理,八十四年初僱用上訴人即被告甲○○、同年九月間僱用上訴人即被告己○○、十月間僱用上訴人即被告辛○○、庚○○為餐廳部副理或協理,八十五年四月間僱用上訴人即被告乙○○擔任櫃檯小姐。丁○○、謝○豪、王○耀羅○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女服務生鄧○慧、簡○英、劉○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該廣場內之二、三樓闢室使各該女服務生與客人為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由店方從中抽取一千零八十元之利潤。丙○○戊○○、甲○○、己○○、辛○○、庚○○等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與丁○○等人共同犯罪之意圖,由丙○○每日至該店之二、三樓密室區查看,而負責掌管監控猥褻交易之過程;戊○○管理現場及員工之出勤狀況;甲○○、己○○、辛○○、庚○○等四人,則在該廣場內之餐廳擔任詢誘客人並帶引客人至密室內,與女服務生為包括性器按摩之色情猥褻交易行為;乙○○則在櫃檯擔任收帳、製作營業收入表等工作。以上各人並賴此為生,以此為常業。另於前開期間內,丁○○、謝○豪、王○耀羅○中並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戊○○,連續在比○利廣場之休息區,放映色情猥褻之影片供店內之客人觀看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經檢察官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甲○○、庚○○、乙○○、己○○、辛○○及被告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丁○○戊○○以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及共同連續放映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



等罪刑;論處丙○○、甲○○、庚○○、乙○○、己○○、辛○○以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丙○○被訴放映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至於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苟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公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被告丁○○指示戊○○「在休息區內播放色情猥褻之錄影帶以引起顧客性慾,遂其推銷色情交易之目的」等語,有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判決就公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之論旨是否可採,即被告丁○○戊○○所犯放映猥褻之錄影帶供人觀覽罪與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之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未置一詞,即予分論併罰,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戊○○具備累犯條件之前科資料,逕於理由欄內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欠妥適。㈢犯人之品行,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據為科刑時審酌情狀之一,然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有前引犯罪紀錄之「丙○○」,與本件被告丙○○並非同一人(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丙○○前科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論處被告丁○○丙○○、甲○○、庚○○、乙○○、己○○、辛○○、戊○○等人以該項罪刑,而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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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