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5號
PTDM,101,訴,1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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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官廉
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簡偉帆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1967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官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帳冊貳本、空夾鏈袋暨盒子壹盒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簡偉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偉帆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簡偉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簡偉帆連帶抵償之)。
簡偉帆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帳冊貳本、空夾鏈袋暨盒子壹盒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官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官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與陳官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簡偉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偉帆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官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利,陳官廉乃基於 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簡偉帆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官廉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王瑞芳陳慶哲蘇俊宏簡偉帆楊浩明曾天生等人(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官廉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2 時15分 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官埔22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數量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浩明 施用,另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 埔鄉○○路160 之9 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 量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浩明及 綽號「阿豪」之成年人施用。
(三)陳官廉為謀求更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遂邀集友人簡 簡偉帆代為尋找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約定簡偉帆所 介紹之買家向陳官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交易,簡偉帆可抽取200 元之報酬,每3,000 元 之交易,簡偉帆則可抽取500 元之報酬,或換取等價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共同朋分販賣毒品之價款,由簡偉帆以其 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官廉以上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及2 人相互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由簡偉帆與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再經其向陳官廉取 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簡偉帆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湯光瑞徐嘉若及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官廉所持用之上開2 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遂於100 年12月20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480 號「台畜食品公司」拘提陳官廉,並於同日下午 5 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16 0 號之9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2枚、帳冊2本及空夾鏈袋1盒。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楊浩明陳慶哲王瑞芳曾天生湯光瑞徐嘉若蘇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 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2頁、第64、65頁、第85頁、第148 、14 9 頁、第174 頁、第19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下 稱偵查卷1 》第138 、139 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 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 年10月17 日之審判期日,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宣讀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官 廉、簡偉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 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 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 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0 年度聲字第482 號卷第2 、3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 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 務員所屬機關,並經制作公務員簽名,且被告陳官廉、簡偉 帆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



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 第71頁),且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 能力。
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供述、文書 及物證等),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官廉簡偉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官廉部分見警卷第367 頁、 第370 頁背面,偵查卷1 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54頁背 面、第121 頁、第122 頁;簡偉帆部分見警卷第440 至444 頁,100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21 頁、第122 頁),復有:(一)被告陳官廉單獨販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瑞芳部分: ⑴證人王瑞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平常使用配偶張苡奇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官廉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共向他購買 2 次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7 月1 日伊向他購買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傳簡訊後,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379 號租屋處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成功,另於100 年7 月7 日伊有跟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先與他通話後,於該日下午4 時50分,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東山河大樓社區大門口附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8 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85、86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張苡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王瑞芳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4分52秒、1 時15分47 秒及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4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見偵查卷1 第58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哲部分: ⑴證人陳慶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平常使用母親洪麗芬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以電話撥打聯絡陳官廉



買毒品,只向他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7 月3 日 伊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電話聯絡他後,於 當日晚間9 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山河社區地下 停車場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40頁、第43頁、第65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洪麗芬,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陳慶哲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7 月3 日晚間7 時39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見偵查卷1 第51頁)。
3、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俊宏部分: ⑴證人蘇俊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官廉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共向他購 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7 月7 日伊向他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與他聯絡後,於當日12時40分,在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口閃黃燈下,伊交付價金後,他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100 年7 月8 日也有向他購買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後,於同日 8 時40分,在屏東市某處交易,正確地點伊已經忘記,伊先 給付1,000 元給他,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另伊於 100 年7 月20日向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先打 電話給他,於該日9 時25分,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 口閃黃燈下,伊交付價金給陳官廉後,他拿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1 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 116 頁背面、第139 、140 頁)。
蘇俊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2時27分19秒、同年月 8 日8 時5 分30秒及同年月20日9 時2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見偵查卷1 第132 、133 頁)。
4、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偉帆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偉帆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都是以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官廉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於100 年7 月8 日因湯光瑞要 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拿湯光瑞交付之價金 ,先電話聯絡陳官廉後,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東山河社區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之後伊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湯光瑞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95、98、117 頁);證人湯 光瑞於警詢中證稱:伊100 年7 月8 日有請簡偉帆代伊購買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2 時許有自簡偉帆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58 頁);被告陳 官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100 年7 月8 日伊是賣 給簡偉帆簡偉帆沒有跟伊說他要再轉賣給他人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2 頁背面)。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簡偉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9 頁);簡偉帆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見偵查卷1 第66頁)。
5、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浩明部分: ⑴證人楊浩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平常使用自己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向陳官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在電話中約定見 面地點後交易,共向他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7 月8 日伊向他購買1,500 元,重量八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先傳簡訊後,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在陳官廉當時居住 之屏東縣鹽埔鄉○○路160 號之9 處所內交易,伊當場交付 1,500 元給他,他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另於100 年8 月10日伊有跟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先跟他 交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因為裡面都是衛生紙,所以 才再跟他聯繫,於當日1 時15分去跟他換,他有換給伊另外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 至12頁、第33、 34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楊浩明,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楊浩明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0 年7 月8 日10時55分31秒、晚間8 時2 分28秒及同年8 月 10日凌晨1 時1 分31秒、1 時4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見偵查卷1 第61頁)。 6、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天生部分: ⑴證人曾天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平常使用自己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以電話撥打聯絡陳官廉購買毒品 ,於100 年7 月9 日伊向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先電話聯絡他後,前往他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路160 之9 號處所外交易,伊先給他1,200 元,他就交甲基安非他命0. 6 公克給伊,隔天伊再交付800 元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第149 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曾天生,有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3 頁背面);曾天



生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37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見偵查卷1 第49頁背面 )。
7、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陳官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浩明等人部分:
證人楊浩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2日2 時3 分因 陳官廉要向他收取欠款而與他聯繫,他到達屏東縣林邊鄉竹 林村官埔22號伊舅舅住處後,於當日2 時15分左右,主動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另於同年8 月9 日,伊有帶 一位「豪仔」要去向陳官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於當日晚 間6 時,到達他屏東縣鹽埔鄉○○路160 之9 號住處時,因 他只剩下500 元之數量,所以就很大方拿出剩下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伊與「阿豪」一同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 12頁)。
(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湯光瑞部分: ⑴證人湯光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有向簡偉帆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約在涼亭交易,他有時會帶朋友一起來,伊曾 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左右,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 村的涼亭向簡偉帆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1, 000 元給他,他再交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第157 頁背面、第174 頁);被告陳官廉於警詢中供明 :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4分17秒之譯文係伊與簡偉帆之 對話,他是說他朋友要向伊購買含袋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000 元,當日下午1 時30分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涼 亭與他交易等語屬實(見偵查卷1 第11頁背面);被告簡偉 帆於警詢中供認: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14分17秒之譯文 係伊與陳官廉之對話,係因伊要替湯光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先打電話跟陳官廉說「你用1 件給我就好,我要抽的 200 你不用給我」,後來於當日下午1 時25分,在屏東縣瑪 家鄉三和村之涼亭替湯光瑞向他購得1,000 元、0.4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 ⑵被告簡偉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 14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見偵查卷1 第64頁背面)。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嘉若部分: ⑴證人徐嘉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7 月7 日向 簡偉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問他是否有毒品來源,他以



電話跟對方聯絡後,伊就載他到屏東縣屏東市○○路「八百 屋汽車用品店」,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伊拿現金3,000 元 給他,他下車去跟另外1 個藥頭交易,之後他取得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8 頁、第195 頁); 被告陳官廉於警詢中供稱:100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12分2 秒之譯文係伊與簡偉帆之對話,他說要向伊購買含袋1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當日下午2 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與廣東路口之「八百屋汽車百貨」與他交易,伊另 外拿500 元給簡偉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1 第11頁背面、第 12 頁 );被告簡偉帆於警詢中供認:100 年7 月7 日下午 2 時12分2 秒之譯文係伊與陳官廉之對話,徐嘉若載伊一同 去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之「八百屋汽車百貨」向 陳官廉購買3,000 元、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徐嘉 若先給伊價金,伊下車到陳官廉車上向他購買,陳官廉並拿 500 元之現金給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
⑵被告簡偉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 12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見他字卷第190 頁背面)。
3、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賓仔」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官廉於警詢中供證:100 年7 月12日下午 3 時57分51秒之譯文係伊與簡偉帆之對話,他說要向伊購買 含袋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後他又說要湊足 1 公克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左右 ,在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口交易,他先拿1,000 元與 伊,再補足2,000 元,向他拿2 包共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1 第12頁背面);被告簡偉帆於警詢中 供證:100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57分51秒之譯文係伊與陳官 廉之對話,當日下午3 時40多分伊帶「賓仔」一同去屏東縣 屏東市○○○路「東山河」向陳官廉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賓仔」說不夠,伊遂再打電話與陳官廉聯繫 ,於同日下午4 時10餘分,向「賓仔」2,500 元後,在同一 地點,交付其中2,000 元給陳官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
⑵被告簡偉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官廉所有、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 57分51秒、4 時2 分59秒、4 時1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見偵查卷1 第67頁)。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陳官廉於100 年6 、7 月間委 請被告簡偉帆介紹購毒者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介 紹他人購得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報酬200 元,3,00 0 元可得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簡偉帆陳官廉供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本件雖均 由簡偉帆出面送交毒品與購毒者,並由其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陳官廉未詳知購毒者之真實身分,然其既負責毒品貨源, 並與被告簡偉帆約定中介購毒者之報酬,並於被告簡偉帆與 購毒者交易毒品後,依約定方式給付販賣毒品之酬庸,則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2 人間對於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簡偉帆中介購毒者向被告陳官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200 元至500 元之現金或相等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且被告陳官廉於本院移審問時供承 :伊雖有給簡偉帆報酬,但仍可獲利,賣1,000 元伊大約可 賺400 至500 元,賣500 元則可賺約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益徵其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此外,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 分別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 帳冊2 本、裝有空夾鏈袋之盒子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俱徵被告陳官廉簡偉帆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 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 「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 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 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 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官廉2 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適用。是核被告陳官廉如事實欄二(一)、(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簡偉帆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陳官廉簡偉帆就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先約定報酬後,由被告簡偉帆負 責與購毒者聯絡、收取毒品價金交與被告陳官廉,被告陳官 廉則交付毒品及報酬與被告簡偉帆,由被告簡偉帆取交與購 毒者,其等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 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陳官廉簡偉帆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官廉簡偉帆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賓仔」2 次,惟徵諸該2 次販賣毒品時 間,第1 次係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0餘分,而第2 次 係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相距時間僅約半小時,且販賣方式 同一,對象同為「賓仔」,毒品種類相同,且「賓仔」係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認數量不夠而立即表示欲再購買,是被告 2 人於當日主觀上係基於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賓仔」 之包括犯意,且在同一日之密切時間以同一方式接續對「賓 仔」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可 認係「賓仔」分2 次給付款項而購得毒品供己施用,堪認被 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屬接續犯



,是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賓仔」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五)被告陳官廉事實欄二(二)部分,於100 年8 月9日下午6時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160 之9 號,以一轉讓行為同時 轉讓予楊浩明及「阿豪」2 人施用,觸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轉讓禁藥與「阿豪」之犯行 ,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上開轉讓禁藥與楊浩 明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被告陳官廉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及被 告簡偉帆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簡偉帆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八)被告陳官廉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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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