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29號
PTDM,101,訴,122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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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黃淑花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黃淑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乳液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曲黃淑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10 1 年2 月中某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下午11時止之期間內,在 其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112 號「夜來香指壓」 店內,以每次性交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媒介其 所雇用之成年女性服務人員巴秀梅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後,即容留巴秀梅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 ,在上開指壓店內為性交易行為共6 次,曲黃淑花並從中抽 取500 元,其餘1,000 元則歸巴秀梅所有。嗣於101 年4 月 24日,因警前往上開指壓店內執行妨害風化探訪勤務,獲悉 該店經營之事項有可疑為妨害風化之嫌,遂於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指壓店執行搜索 ,並在該店2 樓3 號房間內,當場查獲巴秀梅吳榮寬正為 性交行為,並扣得曲黃淑花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帳 冊1 張、乳液1 瓶,以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與本案無 涉,理由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10月23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 上開指壓店之服務人員巴秀梅、上開指壓店之男客吳榮寬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警卷第7 至14頁、第18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第4263號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101 年5 月6 日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之帳冊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稽(見前 揭警卷第2 至3 頁、第30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媒介巴秀梅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後,即 容留巴秀梅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指壓店內為 性交易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 巴秀梅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圖使巴秀梅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上開指壓店 內,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 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妨害風化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思警惕,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假藉經營上開指壓店之名義,而從事媒介 、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至鉅, 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 參以被告罹有輕度失智症,且尚有年逾80歲、亦患有輕度失 智症之配偶尚須照護,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被告配偶曲良忠之全民健康 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佐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及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 罪行為之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帳冊1 張、乳液1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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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