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阮君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未完成,於100 年9 月1 日改入監服刑,於100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街33號處所前盤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君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君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於101 年4 月11日1 時10分採集其尿 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SE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 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SE00000000號)各 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1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被告阮君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阮君漢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 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 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 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 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 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