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96號
PTDM,101,訴,1096,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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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君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39、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君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阮君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3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 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經減 刑為6 月、2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 行至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經減刑為6 月、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殘刑部分迭經合併 執行、接續執行,至98年3 月20 日假釋出監,迄98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阮君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9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11日1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31、3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 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 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 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多項前 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資料可佐 ,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 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 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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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