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蔡顗成
被 告 田朗星
被 告 陳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蔡顗成、田朗星、陳孝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蔡忠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與蔡顗成、田朗星(起訴書誤載為田郎星)、陳孝華等4 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8 時許,4 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均足 認為兇器之鐮刀3 把、鋸子1 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轄屏東縣荖濃溪 事業區第9 林班林地(座標為:X座標233049、Y座標 0000000 處,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竊取系爭林地內 之森林副產物(起訴書誤認為主產物)金線蓮2 兩得手。被 告4 人後因受困山中而無法下山,經警搜救,於警方尚不知
其等所為上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清、蔡顗成、田朗星及陳孝華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 人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清、蔡顗成、田朗星及陳孝華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蔡忠清之妻張春瑾於警詢中所述被告4 人上山、求援及 獲救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至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技術士楊禎輝於警詢、審理中證 述上開林地內金線蓮遭竊情節互核一致(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查獲被告提供之資料1 紙、現場 照片2 張(業經被告4 人確認)、前揭系爭座標處位置航照 圖1 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佐(分別 附於警卷第36至38頁,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4 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4 人竊取之金線蓮重量究 竟為何,因被告田朗星於偵查中陳稱3 到5 兩,陳孝華則稱 2 到3 兩(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前開金線蓮經被 告等自陳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且被告2 人所述差距不大, 犯罪時又無攜帶磅秤等物,確難以認定金線蓮之重量,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4 人竊取之金線蓮重量為2 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 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著有規定。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系爭林地非屬公告現編保安林地,有證人即屏東林區 管理處六龜技術士楊禎輝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可佐(見本院 卷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4 人在系爭土地竊取 上述金線蓮2 兩,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業據屏東林管 處屏作字第1016231206號函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30頁) ;又被告4 人自陳竊取之金線蓮2 兩在山上即已丟棄,惟 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下山為斷,被告4 人已 雖未將前開金線蓮攜帶下山,惟挖取得手之行為,顯已破 壞告訴人對系爭森林副產物之持有狀態,可認本件被告4 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自應論以既遂犯。是核 被告4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渠等4 人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4 人攜帶上開兇器竊盜之部分,其等行竊時所攜帶 之鐮刀3 把、鋸子1 把,雖僅有鐮刀1 把扣案,然鐮刀、 鋸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均亦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 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蔡忠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再查被告4 人於為前開犯行後,在有偵察權限之機關及人 員尚未發現之前,主動向前往被告4 人求援地點搜救之國 家搜救指揮中心人員告知其等之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 其後森林警察隊屏東分隊遂據以偵辦等情,有本院聯繫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務電話所詢問之警員雖認本件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審其回答內容,似其對自首規定有 所誤解,無礙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蔡忠清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雖有家庭經 濟壓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行竊國家財物 即森林主副產物,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 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參以 本件竊取之數量非多、價值非鉅,其手段尚稱平和,且被 告4 人亦因迷路而被困在山區多日,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 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竊取之金線 蓮2 兩,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62 元,有上開屏東林 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4 人均併科山價3 倍即4,386 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 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田朗星、朱孝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蔡忠清、蔡顗成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蔡忠清前開有期徒刑2 月執畢日期為96年6 月9 日,距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已逾5 年,故仍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 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4 人之刑為適當, 被告田朗星、朱孝華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被告蔡忠清、蔡顗成之部分,爰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4 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 人在前 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本件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蔡顗成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 、本院101 年9 月25日、10月16日審判筆錄),且該鐮刀均 供被告4 人盜採上開金線蓮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就被告4 人均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4 人用以行 竊之其他工具鐮刀2 把、鋸子1 把均未扣案,業經被告等自 陳均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