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0號
PTDM,101,聲判,1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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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秀滿
代 理 人 顏宏彬律師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 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被 告李惠茹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6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 憑(偵卷第91頁、聲議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嗣 聲請人於10日內即101 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茹為香榭園道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香榭園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未經香榭園 道管委會之授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私自 書寫一封以香榭園道管委會署名「給香榭園道大樓住戶的一 封信」,內容略為:「香榭園道大樓住戶們:本屆管委會為 何要公開徵選管理維護公司?三年來,本大樓財務管理工作 完全委由頂級管理維護公司執行,但目前產生以下問題:一 、帳務不清:管理公司管錢又管帳,收入與支出狀況不清, 且未製作明確帳務資料(年度財務會計帳冊、管理費每日收 支明細帳冊…等),造成帳務查察不清,容易造成弊端,導 致無法彌補的遺憾及缺失。二、推諉責任:當本年度管委會 想要查詢去年的年度會計帳冊時,管理公司卻把責任全部推 給上屆財務委員,未能承擔起應負的責任」,將此不實事項 散布予香榭園道大樓全體住戶,致聲請人即頂級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名譽遭受貶抑,造成聲請人在重新招標時排 名墊底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嫌。四、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依香榭園道大樓規約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 定事項。」足認香榭園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可以直接 代表管委會之事實。另據香榭園道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聯絡表所示,被告確為香榭園道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則被告對外本可以代表香榭園道大樓管委會,又觀諸被告所 書寫「給香榭園道大樓住戶的一封信」之內容,確係關於香 榭園道大樓之管理公司重新招標之事務,則被告既然擔任香 榭園道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就上開關於香榭園道大樓之 事務,本可以香榭園道大樓管委會之名義,對外具名行文, 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罪 嫌。
㈡證人郝鳳鳴證述: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之前在香榭 園道大樓擔任組長職務,負責香榭園道大樓住戶安全維護, 並幫忙香榭園道大樓製作支出及收入之財務報表,再送經財 委、主委及監委審核等語,另參諸香榭園道管委會管理費收 支表內確有組長郝鳳鳴之核章,此有管理費收支表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委派人員負責香榭園道大樓財務管理 之事實。另據證人鄭財富證述:伊擔任香榭園道管委會財務 委員職務,聲請人公司確實有負責幫香榭園道大樓製作財務 報表,每月將該月收入及支出相關憑據製作成報表,由財委 、主委及監委負責審核通過後,再由聲請人所屬人員辦理核 銷事宜,並由聲請人所屬人員每月向住戶收取大樓管理費, 再加上大樓所有支出,製作成財務總表,提供予財委、主委 及監委審核,管委會確實曾開會討論過要重新招標更換其他 家管理公司,之前確實有聽過主委提及聲請人所屬人員每月 所製作的報表,收支有金額不符之情形,且聲請人所屬人員 的應對態度不好等語,及證人徐維英證述:伊擔任香榭園道 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職務,聲請人擔任香榭園道大樓之管理工 作已經很多年,在伊本屆任職期間確實有發現財務報表有出 入,在管委會會議討論時,主委確實有提到聲請人所屬人員 所製作財務報表確實有問題,當時在開會時確實有討論過上 開信件之內容,但不確定是否有決定通知所有住戶知悉等語 ,並有香榭園道大樓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及同年8 月14日 開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與香榭園道管委會 其他成員開會討論,聲請人所屬人員所製作財務報表有不實 及服務態度不佳情形之事實。復觀卷附香榭園道管委會管理 費收支表,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按月聲請人所委 派人員負責製作之財務報表,經被告查核確實有金額出入之 情形,另被告確實有寫信催請頂級管理公司提出上屆管委會 期間之相關會計帳冊,此有每月管理費收支表及電子信件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信件陳述告訴人公司有未製作 明確帳務資料及推卸責任之情形,並非虛構而無所本。又被 告身為香榭園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全體住戶之付托,本



應善盡職責為全體住戶之權利把關,若有關乎全體住戶權利 之事項,雖未即先行召開全體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討論決 議,但已經提於香榭園道管委會討論決議,則主任委員本於 工作職責,遇有管理公司疑有相關缺失之情,本應通知住戶 知悉,使住戶能在資訊透明情形下,了解管理公司實際工作 之優缺,以利年度公開招標時,能審慎評估並決定是否續聘 原本管理公司,故被告所散布上開信件之內容,並非毫無證 據資料可憑,且確實可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另上開信件之內 容亦關乎香榭園道大樓全體住戶之權利,並非與公共利益無 關,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
五、再議駁回意旨略以:香榭園道大樓每月之管理費收支表均由 聲請人所雇用之職員邱鳳鳴製作,此業據證人邱鳳鳴於原署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87頁),復有蓋印「邱鳳鳴」職章 之香榭園道大樓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分管理費收支表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30頁),且依上開收支表顯示,香 榭園道大樓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每月應收管理費自19萬14 67元至19萬916 元不等,每月金額都不一樣,且在「當月應 收未收管理費」欄之金額,與次月之「前月應收未收管理費 」欄內之金額亦不相同(例如:99年1 月分應收未收管理費 為5 萬1190元,惟於同年2 月分收支表之「99年1 月分應收 未收管理費」卻列5 萬1240元),自形式上觀之,其記載確 有金額不符之處,況證人即香榭園道管委會監察委員徐維英 於原署亦證稱:管委會對財務報表的記載確實有意見,有要 求聲請人提出解釋,也曾討論是否要寫公開信等語(偵卷第 46頁) ,復有被告寄給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改進管理費收支 記載方式之電子信件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0頁),是被告 身為香榭園道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發現該大樓收支表記載有 問題,於管委會開會時提出討論並護得委員會認可後,再書 寫公開信,於公開信內指摘聲請人:帳戶不清、推諉責任等 語,將管委員的質疑告知全體住戶知悉,被告主觀上無妨害 名譽之犯意甚明。再議意旨認為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以公開 信指摘聲請人「帳戶不清、推諉責任」,認有妨害名譽犯行 ,尚無理由,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加以調查,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於處分理由內詳加敘述,經核其認定與 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並認聲請人並非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再議,其再議不合法,而均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10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會 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事項,皆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聲請人所負責僅為表冊之繕打等 雜務,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仍有實際查核帳目、瀏覽財務報表 並用印等參與表冊製作之行為,故實際管理帳目乃為香榭園 道管委會,如本屆管委會對帳務表冊有疑義或移交相關文件 有漏失者,應向權責機關之前屆管委會提出洽詢及負責,而 非責成協助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公司。原署僅憑聲請人雇用之 員工協助香榭園道管委會管理大樓事務及協助財務表冊等工 作,即認為聲請人公司擔任製作、保管財務報表等工作,進 而認定有財務不清之事實,尚嫌速斷,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僅以形式上觀察財務報表,未查察 實際表冊製作過程,亦未使聲請人提出說明,即認定聲請人 公司參與製作財務報表有不符之處,如:每月應收管理費金 額不同、次月與前月之應收未收管理費偶有50元之落差等云 云,故聲請人協助製作之財務報表實際上並無有帳目不清、 金額不符之情形。
㈢被告明知查核財務表冊、移交、接管等相關文件,應找前屆 大樓管委會之委員,竟藉故刁難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帳務資 料不清及推諉責任,然該財務表冊係依照香榭園道管委會之 要求協助製作管委會所指定需要表冊,並非聲請人所可決定 ,此為被告所明知,竟故意說成聲請人應負之責任,甚至於 公開信件中錯誤指稱香榭園道大樓之財務工作完全委由聲請 人執行(實際上管委會需負責查核、用印),將聲請人塑造 成可能侵吞公款又不負責之形象,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在 香榭園道大樓管理公司招標會中排名墊底,影響聲請人近來 在業界之名譽,核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之罪嫌。
七、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書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 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 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 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 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 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 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
㈢本件香榭園道大樓每月管理費收支表係由聲請人所雇用之職 員邱鳳鳴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郝鳳鳴證述:伊為頂級公司 之員工,之前在香榭園道大樓擔任組長職務,負責香榭園道 大樓住戶安全維護,並幫忙香榭園道大樓製作支出及收入之 財務報表,再送經財委、主委及監委審核等語明確,核與香 榭園道大樓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上證人郝鳳鳴核章相符,有 管理費收支表多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委派人員負責 香榭園道大樓之財務管理,自應對上開財務報表之記載負擔 正確性及真實性之責,當無上開財務報表需再送管委會審核 即無須負責之理。
㈣證人鄭財富證稱:伊擔任香榭園道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



,聲請人公司確實有負責幫香榭園道大樓製作財務報表,每 月將該月收入及支出相關憑據製作成報表,由財委、主委及 監委負責審核通過後,再由聲請人所屬人員辦理核銷事宜, 並由聲請人所屬人員每月向住戶收取大樓管理費,再加上大 樓所有支出,製作成財務總表,提供予財委、主委及監委審 核,管委會確實曾開會討論過要重新招標更換其他家管理公 司,之前確實聽過主委提及聲請人所屬人員每月所製作的報 表收支有金額不符之情形,且聲請人所屬人員的應對態度不 好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徐維英證述:伊擔任香榭園道大樓管 委會之監察委員職務,聲請人擔任香榭園道大樓之管理工作 已經很多年,在伊本屆任職期間確實有發現財務報表有出入 ,在管委會會議討論時,主委確實有提到聲請人所屬人員所 製作財務報表確實有問題,當時在開會時確實有討論過上開 信件之內容,但不確定是否有決定通知所有住戶知悉等情相 符,並有香榭園道大樓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及同年8 月14 日開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與香榭園道管委 會其他成員開會討論關於聲請人所屬人員製作財務報表不實 及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
㈤參以卷附香榭園道大樓管委會管理費收支表,自99年1 月起 至100 年8 月止,按月聲請人所委派人員負責製作之財務報 表,經被告查核確實有金額出入之情形,另被告亦有寫信催 請聲請人提出上屆管委會期間之相關會計帳冊,此有每月管 理費收支表及電子信件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由上開財務報 表及電子信件形式以觀,本件確有帳務金額出入及催討帳冊 未果一事,至為灼然,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未通知聲請人即貿 然製作前揭信件告知住戶,是被告因此以上開信件陳述聲請 人有未製作明確帳務資料及推卸責任之情形,並非僅憑一己 之見進而杜撰虛構、揣測,而無具體依據。況被告身為香榭 園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全體住戶之付托,本應善盡職責 為全體住戶之權利把關,若有關乎全體住戶權利之事項,雖 未即召開全體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討論決議,然已於香榭 園道管委會討論決議,則主任委員本於工作職責,遇管理公 司疑有相關缺失之情況,本應通知住戶知悉,使住戶能在資 訊透明情形下,了解管理公司實際工作之優缺,以利年度公 開招標時能審慎評估並決定是否續聘原管理公司,故被告所 散布上開信件之內容,應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可憑,可信 被告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所為之評論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惡 意可言,且上開信件亦關乎香榭園道大樓全體住戶之權利, 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嫌。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



所涉誹謗罪嫌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 事項加以說明,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嫌,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另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無提及 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本院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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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