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五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九之一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弄九之一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現租期屆期滿而被告尚 積欠十萬元租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 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