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王貞蓉
即被告之妻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連振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十八巷十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振東現無逃亡之虞,願具保並隨時侯 傳,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連振東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814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經證人沈東亮、張水 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328 號卷第55至60頁),並有機器買賣合約書、支 票影本及匯款回條等在卷可佐(見屏東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1603號卷第20至23頁、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苗栗縣人 ,現居住於臺南市,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有事實 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然如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此均有本院101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始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 押在案,有本院押票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茲 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確尚仍存在,並未消滅,惟如被告提出 上開保證金1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 段28巷10號,應足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審理全程到案,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