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48號
PTDM,101,簡,214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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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879、8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訴字第166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盛進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盛進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3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盛進前於屏 東縣枋寮鄉地○村○○路266 號經營「永富機車行」,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1、曾盛進於94年3 月18日後至95年7 月1 日間之某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機 車1 部(引擎號碼5NW-410710號、車牌號碼NZ8-030 號, 92年出廠,車主李惠雲,於94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橋頭區 ○○○路240 巷11號前失竊),給付約1 萬元予「吉仔」 而買受之。
2、緣蘇麗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PMK-32 3 號、引擎號碼4HP-301276號之重型機車毀損,其明知曾 盛進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並噴 漆),再懸掛舊車牌以避人耳目,遂於95年7 月1 日前之 某日,將該車交予曾盛進代為借屍還魂。曾盛進即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故買贓車之原引擎號碼5NW-4107 10號磨削,再偽刻蘇麗華舊車之引擎號碼4HP-301276號於 該贓車上,將之交與蘇麗華,足以生損害於贓車車主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嗣於100 年8 月29日10時許,蘇麗華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屏 東縣枋寮鄉○○路段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監理機關之 車籍資料比對後察覺有異,並扣得車牌號碼PMK-323 號重



型機車(業經李惠雲領回),始悉上情。
(二)
1、曾盛進於97年8 月21日至98年4 月27日間之某日,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吉仔」購買來路不明之機 車1 部(引擎號碼5WC-313130號、車牌號碼066-BJL 號, 96年出廠,車主張麗雀,於97年8 月21日在高雄市○○○ 路109 號前失竊),給付不詳代價予「吉仔」而買受之。 2、緣吳芳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車牌號碼PIU-70 6 號、引擎號碼4UF-118397號之輕型機車毀損,其明知曾 盛進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舊車牌以避 人耳目,遂於97年8 月21日至98年4 月27日間之某日,將 該車交予曾盛進代為借屍還魂。曾盛進即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磨削上開贓車之原引擎號碼5WC-313130號,再偽 刻吳芳玉舊車之引擎號碼4UF-118397號於該贓車上,將之 交與吳芳玉,足以生損害於贓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嗣於100 年7 月26日14時許,吳芳玉騎乘該贓車行經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段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監理機 關之車籍資料比對後察覺有異,並扣得車牌號碼PIU-706 號輕型機車,而悉上情。
理 由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蘇麗華、證人即被害人李惠雲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NZ8-030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NZ8-03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PMK-323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 打造字型比對表、現有車型與原有車型比較照片、勘查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警12393 卷第20-24 、41-53 ,本院卷第28-39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芳玉、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雀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66-BJL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6 6-BJL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PIU-706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 打造字型比對表、現有車型與原有車型比較照片、勘查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警10535 卷第18-23 、47-48



、50-58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一)行為後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本次 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 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 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該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 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事實一、( 一)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 為事實一、(一)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2 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 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
4、易科罰金部分單獨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 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 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一、(一)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為事實一、 (一)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 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4 罪,其中2 罪即事實一、(一 )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 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本件應執行刑 。
6、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乃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 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 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1與(二)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事實一、(一)2與(二 )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故買贓車、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有上揭前案資 料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數 罪,又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 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復藉機車修理之專業智識,以借 屍還魂之手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益增查緝贓車之 困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之犯行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與事實一、(二)之各罪定 本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第3項,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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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