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098、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雯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GALAXTS Ⅱ」之記載更正為「GALAXY SⅡ」、第14 行關於「HTC SHGHSATION HZ710」之記載更正為「HTC Sens ation Z710E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