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50號
PTDM,101,簡,2050,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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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少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10月」之記載後方補充「,嗣於95年3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44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里○○街6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 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 「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執行 搜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其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江東彥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然經警 方調查結果,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江 東彥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江東彥,此有警方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無依此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 本案,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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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