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27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958
號),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瀞慧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搭乘其友人李興 華(已歿)駕駛之車牌號碼5663-JV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上開車輛),自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 號之屏東 科技大學出發,欲返回張瀞慧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61號住處。惟於途中,張瀞慧發現上開車輛之行車 方向有異,張瀞慧即要求李興華迴轉或讓其下車,然遭李興 華拒絕,2 人因此發生口角,李興華並向張瀞慧表示:「走 啊!我們下去啊(指同乘上開車輛入海)!你敢嗎?」等言 語,致張瀞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李興華所涉之強制罪 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7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遂於同日下午8 時42分許,於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 ○○路○ 段127 號前(即臺一線公路旁)速度減緩之際,自 行打開車門而離去該車。李興華見狀即停車,並和張瀞慧在 該處再度發生口角,張瀞慧因不滿李興華前揭行為,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路邊之石塊砸破上開車輛之後側擋 風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致上開車輛之後側擋風 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興華。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所長黃華強及警員鄭坤原、周坤煌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瀞慧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華強、鄭坤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共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錄音光碟及錄音對話譯文各1 份。
㈦承辦警員出具之蒐證影音光碟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張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雖患有躁鬱症,並於96年6 月22日起迄今均於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醫 院101 年9 月21日、100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9 月27日101 附慈業字第1012627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病歷各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48頁),惟 據被告出具之案發前其與告訴人李興華在上開車輛內之錄音 光碟內容(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察被告當時仍可與告 訴人李興華為正常對話,且被告既可發現當時上開車輛之行 車方向並非往其上開住處,又自陳其係因告訴人李興華向表 示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故趁隙跳車,足見 被告當時尚有行為之自主意思能力,並無因受躁鬱症之影響 ,於上開行為時喪失對事物的判斷能力,而無從辨識其行為 為違法之情;然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堪認其長期處於精神 耗弱狀態,是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客觀上 顯較一般常人為弱,則被告於本次行為時,應有精神耗弱情 形,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 參見警卷第24頁),其持石塊砸毀上開車輛,雖造成告訴人 李興華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其係因上開細故,而 犯本案,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 非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參以被 告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其與告訴人李興華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因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又 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 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 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 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