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鑽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位坤
訴訟代理人 吳武記
被 告 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吉成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日提示 ,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為此訴請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款不爭執,但以原告另積欠其承攬工程款一百二十八 萬餘元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對該主張則以該工程與本件工程無涉,且已付部分工 程款,又因係輾轉承包,其為第三包,約定於前手業主付款後才為付款,唯迄未 自前手業主處收受付款,自無從付予被告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坦承主張抵銷 之工程承攬僅為口頭約定,並有約定原告應於業主付款後即為付款,雖其為第四 手承包商,然該工程既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原告即應付款等語。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票款不爭 執,然主張以另一百餘萬元工程款抵銷部分,被告既自承雙方付款之條件為原告 之定作人付款即原告收受其工程款後方為付款,而於原告主張迄未收受該工程款 致尚不生該付款義務時,既未能舉証証明原告之業主業已付款,即原告應依約償 付其工程款,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訴請給付系爭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的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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