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4號
PTDM,101,簡,2004,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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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詩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倒數第2 行關於「魔力網咖」之記載 補充為「魔力網網咖」,及同行關於「為警拘提到案並」之 記載後方補充「經其同意」;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 關於「附卷可稽,」之記載後方補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 用後1 至5 日,準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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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