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333號
STEV,90,店簡,333,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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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計五會,其中四會死會,餘一會活會, 詎被告自民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即拒繳會款,原告因分身乏術,遂將收會款事委 託民間債務管理公司代為收齊,但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對參與原告召集互助會一事不爭執,但稱其僅有二會,餘三會為其夫鄭邦 雄所有,且否認其有拒繳會款情事,並稱係任會首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 倒會,捲款數億潛逃大陸,二年餘未來收取會款,嗣有多位活會會員及以自救會 名義者,紛紛催討會款,令人無所適從,且本件係民間討債公司以自救會名義以 非法暴力催討未果,再佯稱代理原告遽行提起本訴,對死會者要求一次付清餘款 ,然對活會者卻以打折方式以對,顯不合法,原告若本人出面處理,則當會算給 付。如原告本人不出面收取,則本件倒會受害者眾,其中並含被告先生、親翁、 表兄、姪子等,均因原告倒會受害嚴重,竟尚須付款,亦顯不合理,為此並主張 業已受讓先生十七萬元活會會款債權及鐘水成(含鐘月嬌鐘月治、何淑芬)及 黃幸助(含黃陳梅)等人活會會款債權,於應清償之額度內主張抵銷。二、原告因被告主張乃縮減聲明請求六十四萬元,及對未到期之會款改聲明為按原會 期給付之將來給付之訴。另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則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 字第三○○八號判例,合會會份具有專屬性,非經會首同意,不得轉讓,是被告 不得主張逕與其他會員抵銷,且被告主張與鐘水成黃幸助等人之抵銷,未提出 証明業已付款(現金往來或支票交付)代償事實之証據,未盡其舉証之責,則抵 銷之主張,要無足採。又鐘水成父女之會,前於八十九年業以鐘水成名義為代表 ,自「甲○○互助會自救委員會」領取一一四、八○○元,並同意對所餘款項以 百分之七十五之成數折算為四五二、○二五元與另一死會會員張松雄互抵結清, 是鐘水成父女已無債權可供被告折抵。而黃幸助黃陳梅夫婦亦同前領回一一一 、六三○元,餘款以七五折數計算僅餘二五九、四○三元,不足被告折抵等語。三、經查,本件互助會係會首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倒會捲款潛逃,致數百會 員受害,原告即未曾出面收取會款,嗣有討債公司介入,或以原告名義非法催討



,或以自救會名義催討,另對無法得逞者,並以原告名義提起給付會款之訴。原 告倒會達五、六億元及討債公司介入非法討債之事實,均經報章報導,持債務委 託書非法暴力討債者,並遭警方以治平專案移送,本院於受理以原告名義提起給 付會款之訴,迄今均由前開討債公司之林根烘(亦遭治平專案移送)撰狀,並於 訴狀內敘明被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起拒繳會款,所代理之原告因分身乏術 ,乃授權其民間債務管理公司代為收款,因與事實不符,經被害被告反駁後,乃 無法証明確係原告授權代理或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本件訴狀亦係由林根烘撰狀 ,並另覓律師代理,經本院要求証明代理權授與之真正後,原告方第一次出面坦 承係其倒會未出面收取會款,且之前有一自救會在處理,本件律師亦原由該自救 會委任,今因法院要求才出面簽委任狀給律師,其已無能力處理會款事宜,即全 權由自救會自行處理等語。是本件原非原告起訴之案件,然既經原告於訴訟中補 正其對律師之代理權之授與,即難謂不合法,惟原告既自承係其倒會逃避,二年 餘均未出面收取會款,且被告亦迄未否認其會款債務,陳稱係原告未出面收取等 語,則本件原告代理人逕行起訴,顯難認有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
四、退步言之,就原告聲明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如前述,係原告自己未為收取 ,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顯要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對原告聲請一已到期部分會款之請求,本件被告退一步亦主張抵銷,原 告雖以最高法院判例主張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不論活會或 死會之轉讓,均非經會首同意不生效力,故主張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 查,該最高法院判例係指活會或死會之轉讓,本件所有合會業因會首即原告之倒 會,已全部終止,再無標會或收付會款情事,所餘者乃會首與會員間一般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可為抵銷。乃本件被告主 張其受讓原告其他債權人對原告之債權,與自己對原告之債務抵銷,自非法所不 許。又抵銷,非要物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至受讓債權之履行乃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之事,原告自無從置喙,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受讓債權之履行証明 為抗辯,亦顯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鐘水成黃幸助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原告另以鐘水 成及黃幸助等人均曾同意自救會之七五成折數且領取部分款項,鐘水成部分並另 已與其他會員為抵銷結清等語。然查,原告所謂之「自救會」如前所述,係部分 被害會員邀集討債公司所成立,既非代表原告,復並無法人格,即非意思機關,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謂自救會協議所有債權打七五折,當無 法律上之效力,至所提出鐘水成張松雄間之抵銷契約,亦僅能証明係渠二人間 於四五二、○二五元之轉讓行為,又該契約書並載明所立內容要與自救會無涉, 且無所謂七五折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証人鐘水成復到 庭否認其有同意所七五折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乃本件鐘水成等人原 有對原告之債權依其計算為一、一七○、○○○元,扣除已受償一一四、八○○ 元及與張松雄抵銷之四五二、○二五元,尚有六○三、一七五元未受償;另黃幸 助夫婦原對原告之債權為六九○、○○○元,扣除已受償一一、六三○元,尚有 五七八、三七○元未為受償。則鐘水成黃幸助等人既立約同意以其未受償之債



權讓予被告及其夫,被告並持以與其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其得抵銷之金 額業已大於原告之請求,是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以訴訟保護必要之條件或實體上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後,原告 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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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