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87號
PTDM,101,簡,1787,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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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朝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關於「經警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經警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 驗」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 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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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