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或以之辦理依親居留許可,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 被告與楊金豊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 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因故未能使 黃玉秀入境臺灣地區,尚屬未遂,實害亦未如既遂犯所生危 害之重大,本院爰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共犯楊金豊以假結婚之方式,意 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 理之困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復公訴人當庭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表示同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而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4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08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光前巷8之1號
居屏東縣佳冬鄉○○村○○街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楊金豊(業經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玉秀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為使黃玉秀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之身 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提出新 臺幣(下同)7萬5000元作為代價誘使楊金豊前往大陸地區 與黃玉秀辦理假結婚,楊金豊為貪圖上述報酬而應允,明知 陳志明所介紹之黃玉秀僅欲藉與楊金豊假結婚,以配偶來臺 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並無結婚之真意,仍 與陳志明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先支付5000元之報酬予楊金豊後,楊金 豊即於97年12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月23日至福 建省寧德市與黃玉秀辦理結婚公證後,於98年1月19日持前 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楊金豊再 持上揭文件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4月2日至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玉秀入境,均為 該站承辦人員以楊金豊涉嫌欺騙等為由而未通過面談,致黃 玉秀未能順利入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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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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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固坦承有介紹楊金豊與大陸地區女子│
│ │偵查中之供述 │黃玉秀認識、結婚,然矢口否認有何│
│ │ │犯行,辯稱:其只負責介紹楊金豊與│
│ │ │黃玉秀認識,但沒有參與楊金豊與黃│
│ │ │玉秀結婚、公證等程序,其有先幫楊│
│ │ │金豊和高青海出機票錢,其之前不認│
│ │ │識楊金豊,是要介紹楊金豊與黃玉秀│
│ │ │結婚的時候才第一次認識,認識地點│
│ │ │是在高青海住處,高青海與其一起種│
│ │ │蓮霧,其不知道黃玉秀是否真心想要│
│ │ │嫁來臺灣,黃玉秀係其妻何秀釵之友│
│ │ │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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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高青海於偵查中│其和楊金豊一起去大陸結婚,大陸地│
│ │之證述 │區的介紹人是被告之妻「小愛」(即│
│ │ │何秀釵),其去大陸結婚的機票、費│
│ │ │用是自己先出的,但是後來有向被告│
│ │ │拿4萬元,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給其4│
│ │ │萬元,其去大陸相親,被告叫其順便│
│ │ │帶楊金豊一起去,楊金豊在大陸的所│
│ │ │有費用都是其支出的,錢都是被告給│
│ │ │的,其要出國的前2天,被告才介紹 │
│ │ │其與楊金豊認識,認識地點在其住處│
│ │ │,在大陸辦公證結婚時,是「小愛」│
│ │ │帶其與楊金豊去辦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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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金豊於偵查中│證人於偵查中拒絕作證,但供稱:當│
│ │之供述 │初在台灣被告約定要給其7萬5000元 │
│ │ │,但是其只有拿到5000元,其2次去 │
│ │ │大陸的機票錢都是仲介出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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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何秀釵於警詢及│黃玉秀係其在大陸的鄰居,楊金豊與│
│ │偵查中之證述 │黃玉秀在大陸辦結婚公證、登記時,│
│ │ │其均不在場,其只有見過楊金豊1次 │
│ │ │,見面地點在大陸寧德車站,在場的│
│ │ │人只有其與黃玉秀、楊金豊3人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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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楊金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100年度訴字第1210 │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
│ │號刑事判決 │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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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金豊於臺灣屏東地│坦承其經由被告之仲介而與黃玉秀假│
│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結婚之事實。 │
│ │第1210號審理中之供│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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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金豊與高青海之入│楊金豊、高青海於上揭時間一同入出│
│ │出境資訊查詢資料 │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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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楊金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