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秋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張秋全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鐵製水泥棒毆打 告訴人張秋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又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鐵質水泥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