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61號
PTDM,101,簡,156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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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毅佩」之記載,均 更正為「彭毅珮」;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中山路41住處 」,補充為「中山路41號1 樓住處」;第4 行所載「從上開 房子側門侵入」,補充為「從上開房子側門啟門侵入(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第8 行關於「欄檢勤務」之 記載,更正為「巡邏勤務」,並將證據欄暨增列「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非但加害他人財 產權,更妨礙隱私安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犯 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 然降低,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再參酌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犯後態度良好,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 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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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