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59號
PTDM,101,簡,1359,20121031,1

1/5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陳明福
      萬友仁
      邱志杰
      陳中峯
      林惠民
      林喧詠
      江明輝
      鄭慶盛
      莊王春紅
      吳金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594號、第7724號、第1026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
829 號、第2477號、第2788號、第5722號、第631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檢驗卡貳佰陸拾叁張、如附表二(二)所示偽造檢驗卡叁佰拾柒張、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檢驗卡柒張、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檢驗卡玖張、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檢驗卡拾壹張均沒收之。陳明福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二)所示偽造檢驗卡叁佰拾柒張均沒收之。
萬友仁邱志杰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中峯林惠民林喧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



1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明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檢驗卡柒張、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檢驗卡玖張均沒收之。鄭慶盛莊王春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檢驗卡玖張均沒收之。吳金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檢驗卡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52號「仁信煤氣行」 之實際負責人,與陳明福陳中峯為朋友關係,又於100 年 2 月底某日,透過販賣印刷器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認識萬友仁江明輝係其客戶,邱志杰為址設臺南市○區○ ○街173 巷69弄14號1 樓「勝億企業社」業務人員;林惠民 係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1 之7 號1 樓「上人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林喧詠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596 號1 樓 「久三煤氣行」之負責人;吳金河係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25號1 樓「建南煤氣行」之負責人;鄭慶盛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27之10號1 樓「裕弘液化煤氣行」之實際負責 人;莊王春紅係「裕弘液化煤氣行」之會計人員;渠等均明 知液化石油氣容器(俗稱瓦斯鋼瓶,下稱瓦斯鋼瓶)應由合 格檢驗場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檢驗場, 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由內政部消防署 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下稱檢驗卡) 鑲釘在瓦斯鋼瓶上,該鋼瓶始得裝填液化石油氣對外販賣予 消費者使用。
(二)盧俊宏因上開職務之故,知悉瓦斯行若將瓦斯鋼瓶送檢驗場 檢驗,然檢驗場無法及時完成瓦斯鋼瓶檢驗時,將致無瓦斯 鋼瓶得以裝填液化石油氣販賣與消費者,而減少收入,乃與 友人陳明福陳中峯萬友仁邱志杰,而為下列行為: 1、盧俊宏陳明福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間某日,2 人共同商議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以牟利,由盧俊 宏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明福陳明福購置印製上 開檢驗卡之條碼印刷機、空氣壓縮機及曬架各1 臺,並陸續 購入鋁板後,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由陳明福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446 號左後方工寮處,以上開設備製作印有 內政部消防署防偽標籤而尚未打印下次檢驗期限、檢驗場代 號等資料之瓦斯鋼瓶空白檢驗卡(下稱檢驗卡半成品)後, 以每張30元之價格售與盧俊宏共600 餘張,用以抵償上開積 欠之債務,另於100 年1 月間某日,陳明福欲銷售偽造之檢 驗卡與所接洽之瓦斯行,遂以每張10元之代價,委託盧俊宏 以其所有之電腦、條碼機、電腦刻字機及凸模機,在「仁信 煤氣行」內打印下次檢驗期限、檢驗場代號等不實內容在上 開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內後,陸續向盧俊宏購得完成偽造 之不實檢驗卡300 至400 張。足生損害於公眾安全及消防主 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2、嗣於100 年2 月底某日,盧俊宏認透過陳明福偽造瓦斯鋼瓶 檢驗卡過於耗時,經販賣印刷器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認識萬友仁,遂與萬友仁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每片檢驗卡半成品22元之價格,委託萬友仁代購檢驗 卡半成品1 萬片,萬友仁遂於100 年2 月底某日,以每片檢 驗卡半成品13元之代價,委請址設臺南市○區○○路3 段37 2 巷69弄18號「勝億企業社」之知情業務人員邱志杰,代為 製作檢驗卡半成品,於100 年2 月底至3 月間,在臺南市永 康區○○○○道附近路旁分3,000 片及7,000 片交付與萬友 仁,萬友仁則於取得邱志杰所交付之檢驗卡半成品之隔日, 分別在「仁信煤氣行」及臺南市仁德區○○○○道附近之「 家樂福」大賣場,亦分3,000 片及7,000 片交與盧俊宏共10 ,000片之檢驗卡半成品,盧俊宏則依約給付與萬友仁220,00 0 元,盧俊宏取得萬友仁售與之檢驗卡半成品,即於100 年 4 月間某日,委託知情之陳中峯上網查詢偽造檢驗卡之電腦 條碼、容器、容量規格等資訊後,在「仁信煤氣行」內,以 其所有之電腦、條碼機、電腦刻字機及凸模機,打印下次檢 驗期限、檢驗場代號等不實內容在上開偽造之檢驗卡內,並 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久三煤氣行」,以每張偽造檢驗卡 100 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林喧詠100 張;於99年9 、10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路旁,以每張偽造檢驗卡110 元 之價格,售與知情之江明輝10張;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 ,在「上人企業社」,以鑲釘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每桶50 0 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林惠民20桶;於100 年4 、5 月間 某日,透過陳中峯,在高雄市大寮區○○○○道路鳳林2 路交



流道附近,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30張;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建南煤氣行」,以每張偽造檢驗卡120 元之 價格,售與知情之吳金河40張,用以供上開經營者將偽造之 檢驗卡鑲釘於瓦斯鋼瓶後,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復於 製造完成檢驗卡後,將附表一(二)2 至6 部分檢驗卡,鑲 釘於瓦斯鋼瓶後,陸續自行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足生 損害於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 性。
(三)林喧詠買受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鉚釘鑲釘 在瓦斯鋼瓶上,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之檢 驗卡,而多次裝填液化石油氣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足 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 全管理之正確性。
(四)江明輝以前開價格向盧俊宏買入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後, 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前 往「裕弘液化煤氣行」,以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每張150 元 價格,售予知情之鄭慶盛莊王春紅共10張,並當場以鉚丁 將其中9 張鑲釘於瓦斯鋼瓶上,用以供鄭慶盛莊王春紅售 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 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慶盛莊王春紅江明輝買入偽造之檢驗卡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已鑲釘偽造檢驗卡於瓦斯 鋼瓶9 桶,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之檢驗卡 ,送與「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裝填液化石油氣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 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六)林惠民盧俊宏買入上開鑲釘有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後,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佯為已檢驗合格並經內政 部消防署核發之檢驗卡,即裝填液化石油氣,銷予不特定消 費者使用。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及消防主管單位 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七)吳金河盧俊宏買受上開偽造之檢驗卡後,再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鉚丁鑲釘於瓦斯鋼瓶上,佯為已檢驗合 格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核發之檢驗卡,而多次裝填液化石油氣 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足生損害於消費客戶、公眾安全 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八)嗣於99年11月12日10時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人 員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1巷10號「東儀液化石油氣 分裝有限公司」稽查時,查得鄭慶盛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 造檢驗卡9 張;於100 年5 月10日12時5 分,由江明輝主動



帶同警員至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632 號住處內, 扣得江明輝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7 張; 於100 年5 月31日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盧俊宏經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52號之「仁信煤氣 行」執行搜索,及經盧俊宏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 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內,當場扣得盧俊宏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於100 年6 月1 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路竹分隊人員前往高雄市路○ 區○○街80號對面鐵皮屋,查獲吳金河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瓦斯鋼瓶檢驗卡11張;於100 年6 月16日8 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福位在屏東市○○路446 號左後工寮執行搜索,扣得陳明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下稱 警聲搜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100 年度偵 字第5786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2 、3 、59至61、64、65 、68、81至83、110 頁,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00031619號 警卷《下稱警卷1 》第14至1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18至21頁,偵查卷1 第64、 65、68、80、81、109 、1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 《下稱偵查卷2 》第5 至7 頁)。
3、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 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下稱偵查卷3 》第141 至14 4 頁)。
4、搜索被告盧俊宏住處、陳中峯上開廠房、陳明福江明輝住 處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筆錄各1 份(見警卷1 第第70至73、75至77、79至81頁,高 市警刑大偵字第1000022516號警卷第44、45頁)。 5、扣案現場照片共46張(見警卷1 第86至102 頁、偵查卷3 第 51至57頁)。
6、扣押物品清單3 份(分別見偵查卷1 第70頁、偵查卷3 第46 、47頁,偵查2卷第12頁)。
7、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7 月11日消危字第1000 049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見警卷1 第103 頁)。 8、代為保管單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37408號警卷《下稱 警卷2 》第13頁)。
9、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



扣留單(見警卷2 第14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供(證)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聲搜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 背面,偵查卷1 第3 、59、61至63、65、68、81至83、108 、109 至111 、113 、1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949 號卷 《下稱偵查卷4 》第39至41頁,100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 下稱偵查卷5 》第34、35頁,100 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 稱偵查卷6 》第15、16頁,100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 偵查卷7 》第2 頁,警卷1 第14、16、17頁,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101 年6 月28日屏消預字第1010008339號函所附卷宗《 下稱消防局卷》第1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41至46頁,偵查卷1 第65、 66、82、8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26、27頁,偵查卷1 第107 、108 、109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萬友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23、24頁,偵查卷1 第108 、109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中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29、30頁,偵查卷1 第112 、113 頁)。
6、證人即盧俊宏配偶林育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5 第34 頁,偵查卷6 第14頁)。
7、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王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3 第141 至144 頁)。
8、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7 月11日消危字第1000 049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見警卷1 第103 頁)。 9、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1月14日消危字第1000 135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見警卷2第16至21頁)。10、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 年1 月9 日消危字第1010 003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屏警分偵字第1010005167號 警卷《下稱警卷3 》第13、14頁)。
11、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 年2 月8 日消危字第1010 016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屏警分偵字第1010004761號 警卷《下稱警卷4 》第15至19頁)。
12、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 年6 月19日消危字第1010 066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消防局卷第6 、7 頁)。



13、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 年7 月9 日消危字第1010 076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偵查卷7 第4 、5 頁)。14、代為保管單4 份(見警卷3 第10頁,警卷4 第8 頁,消防局 卷第21頁,偵查卷7 第11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第36頁,偵查 卷1 第3 、6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喧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36、37頁,偵查卷1 第110 頁)。(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第36頁,偵查 卷1 第3 、62、82、8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41至46頁,偵查卷1 第65、 66、82、8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慶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49至50頁,偵查卷1 第67、 68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王春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64至65頁,偵查卷1 第67 、68頁)。
5、代為保管單1份(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86號卷第5頁)。 6、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查獲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 扣留單影本1 份(見同上警聲搜卷第6頁)。
7、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3 月22日消危字第1000 020 號函文1 份(見同上警聲搜卷第8頁)。 8、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7 月11日消危字第1000 049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見警卷1 第103 頁)。 9、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公司送貨傳票2 張(見同上警聲 搜卷第35、36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警聲搜卷第36頁,偵查卷1 第3 、62、128 、129 、138 頁)。
2、證人張娟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1 第32至34頁, 偵查卷第127 、129 頁)。
3、證人林惠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查卷第140 頁)。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第36頁,偵查 卷1 第3 、63、111 、112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警卷1 第52、53、192 頁,偵查卷1 第110 至112 頁)。
3、查獲建南煤氣行之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1 第179 至191 頁 )。
4、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7 月11日消危字第1000 049 號函文暨鑑定結果表1 份(見警卷1 第103 頁)。 5、吳金河出具之代為保管單(見警卷1 第196 頁)。三、論罪、共犯、罪數:
(一)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 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 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 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1 、 被告陳明福盧俊宏上揭事實欄二(一)1 部分,盧俊宏陳明福委託偽造檢驗卡,並進而交付偽造檢驗卡與陳明福之 所為,陳明福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盧俊宏 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 就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2 、被告盧俊宏邱志杰萬友仁陳中峯上揭 事實欄二(一)2 部分,盧俊宏透過陳中峯查詢檢驗卡內容 之資訊,並經由萬友仁邱志杰取得檢驗卡半成品用以偽造 檢驗卡,核其4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等與被告盧俊宏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 、被告盧 俊宏、陳中峯上揭事實欄二(一)2 部分,其等將偽造之檢 驗卡交付與林喧詠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中峯與被告盧俊宏間,就 上開陳中峯將偽造檢驗卡30張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4 、 被告盧俊宏林喧詠就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盧俊宏將 偽造檢驗卡售與林喧詠供其鑲釘在瓦斯鋼瓶上售與消費者使 用,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5 、被 告盧俊宏江明輝鄭慶盛莊王春紅就上揭事實欄二(四 )、(五)部分,盧俊宏將偽造檢驗卡售與江明輝,再由江



明輝售與鄭慶盛莊王春紅,供其等將偽造之檢驗卡鑲釘在 瓦斯鋼瓶上售與消費者使用,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就該 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6 、被告盧俊宏林惠民就上揭事實欄二 (六)部分,盧俊宏將鑲釘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售與林惠 民,供其售與消費者使用,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就該部 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7 、被告盧俊宏吳金河就上揭事實欄二( 七)部分,盧俊宏將偽造檢驗卡售與吳金河供其鑲釘在瓦斯 鋼瓶上售與消費者使用,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就該部分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盧俊宏行使附表一(二) 2 至6 部分偽造檢驗卡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俊宏陳中峯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檢驗卡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 三)而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明 福、萬友仁邱志杰所為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及盧俊宏、陳中 峯、林惠民林喧詠江明輝鄭慶盛莊王春紅吳金河 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將偽造檢驗卡鑲釘在 瓦斯鋼瓶上重覆售與消費者使用以營利之相同動機,利用同 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盧俊宏陳明福邱志杰萬友仁陳中峯,均 明知檢驗卡係為使瓦斯行等業者將瓦斯鋼瓶定期送驗,確保 瓦斯鋼瓶檢驗合格以維護消費者使用之安全,竟為貪圖利益 ,共同偽造檢驗卡,其所為動機、目的要屬可議,盧俊宏



陳中峯江明輝並進而將偽造之檢驗卡販賣、交付與被告林 惠民、林喧詠吳金河鄭慶盛莊王春紅等瓦斯業經營者 使用,使渠等為節省檢驗及購置瓦斯鋼瓶之費用,貪圖儘速 外送瓦斯營業獲利,知該檢驗卡係屬偽造下,仍鑲釘於瓦斯 鋼瓶加以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 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 並對公眾使用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惟念渠等犯後均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 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明福萬友仁邱志杰陳中峯江明輝、林 惠民、鄭慶盛莊王春紅等8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喧詠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金河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 人5 年以內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偶因一時輕率 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坦然面對 本案犯行,本院信渠等5 人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 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明福吳金河均緩刑3 年、被告萬友 仁、邱志杰陳中峯江明輝林惠民鄭慶盛莊王春紅林喧詠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10人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陳明福應於緩刑期間,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萬友仁邱志杰陳中峯江明輝林惠民鄭慶盛、莊 王春紅林喧詠吳金河各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另被告盧俊宏本案先則夥同陳明福,繼之再透過萬友仁委由 邱志杰製成數量龐大之檢驗卡半成品供其偽造檢驗卡使用, 並將檢驗卡先後、多次販賣與江明輝及不同瓦斯行業者行使 ,致大量瓦斯鋼瓶安全性牟生疑慮,所為業已對社會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附表一(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盧俊宏所有,且 係其用以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11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 收之,扣案附表一(二)1 至6 所示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11 1 、74、7 、49、20、2 張(共計263 張),係被告盧俊宏 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 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如附表二(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福購 買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盧俊宏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等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 下併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二)所示偽造瓦斯鋼瓶檢驗 卡317 張,係被告陳明福盧俊宏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 併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附表三所示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7 張,係被告江明輝購 買所有,為其與被告盧俊宏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之。
(五)扣案附表四所示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9 張,係被告鄭慶盛購 買所有,為其與江明輝莊王春紅及被告盧俊宏因犯罪所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附表五所示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11張,係被告吳金河購 買所有,為其與被告盧俊宏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之。
(七)至如附表一(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 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明福盧俊宏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



關,亦非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七、本案關於被告陳明福盧俊宏陳中峯林惠民吳金河部 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盧俊宏、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福邱志杰萬友仁除上述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3 人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檢驗卡之行為,僅略 提及被告陳明福萬友仁邱志杰販賣檢驗卡半成品與盧俊 宏等事實,然陳明福、萬仁友邱志杰所交付檢驗卡半成品 ,僅為印有內政部消防署防偽標籤而尚未打印下次檢驗期限 、檢驗場代號等資料之瓦斯鋼瓶空白檢驗卡,已難認係刑法 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況陳明福、萬仁友邱志杰明 知盧俊宏欲偽造檢驗卡而販賣檢驗卡半成品與盧俊宏,盧俊 宏既知上情仍買受,足認渠等主觀上自無以偽造之檢驗卡半 成品充作真正特種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則其等3 人上開 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應不成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3 人有行使 犯行,其等3 人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陳明福盧俊宏陳中峯林惠民吳金河部分不得上訴,關於被告江明輝鄭慶盛莊王春紅林喧詠邱志杰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盧俊宏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52號「仁信 煤氣行」及高雄市○○區○○路106 號
(一)除檢驗卡外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個數│備 註│
├──┼──────┼──┼───────┤
│ 1 │訂貨單 │6張 │盧俊宏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