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陳淑眞
共 同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皓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智皓、陳淑眞為夫妻,游智皓為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 400 號「全友當舖」之負責人,當舖之業務由其與陳淑眞共 同經營,游智皓負責處理審核借款、放款、催收、收取利息 等全部業務,而陳淑眞則負責處理放款、催收、收取利息、 本金之業務。游智皓與陳淑眞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 重利之犯行:
㈠ 游智皓、陳淑眞於97年4 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 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麗金、王義湘母子二人從 事工程,欲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由王 義湘以車牌號碼4276-UP 號自小客車,簽發新台幣(下同) 25萬元之本票1 張,及由王賴麗金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 之25萬元支票1 張等方式為擔保後,貸以其等25萬元,預扣 百分之9 利息,實際支付227,500 元,約定由王義湘使用原 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全友當舖」保管,游智皓、陳淑 眞要求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其等收取顯不 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王義湘迄99年11月間,共支付72萬 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萬元未償還。
㈡ 游智皓、陳淑眞於97年8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所種植之蓮霧遭逢水災,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 以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15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 15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僅支付130,500 元,游智 皓、陳淑眞要求其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13(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 麗金迄99年10月間,共支付526,500 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 本金15萬元未償還。
㈢ 游智皓、陳淑眞於98年9 月間,在「全友當舖」內,趁王賴 麗金因從事工程需支付貨款,急迫需要用錢,由王賴麗金以 其女王秀分之名義簽發之10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後,貸以 10萬元,預扣百分之13利息,實際支付87,000元,游智皓、 陳淑眞要求其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13(相當於年利率百分 之156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賴麗金 迄99年1 月間還清前,共支付65,000元之重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王賴麗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 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詰問上開證 人,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等訴 訟權已獲保障,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賴麗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眞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 卷附扣案當票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面額 15萬元之支票1 張、王義湘所有車號4276-UP 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1 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張,均屬物證,均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智皓部分
訊據被告游智皓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證人王賴麗金、 王義湘,並向其等收取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辯稱,其向證人等均收取每月百分之9 的利息,其中百分 之5 係汽車質押之倉棧費用,因為不管有無占有車輛其都要 租車庫停放車輛,其不知道收取每月九分利息之行為即屬重 利云云;又訊之被告陳淑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協助被 告游智皓放款給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並於事後打電話催 收利息、本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只 是在被告游智皓忙碌時,依被告游智皓之指示,偶爾在店裡 幫忙,並未參與當舖之經營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皓收取月利率百分之4 利息及月利率 百分之5 倉棧費係依當舖業法第11、20條之規定,其中倉棧 費用尚包含經營當舖之成本,非僅係停車保管費用,且證人 王賴麗金、王義湘,係主動到全友當舖內洽談貸款事宜,由 證人王義湘提出車輛作為擔保,並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 結書暫由車主即證人王義湘保管使用車輛,因此純屬民事借 貸之契約行為,並無趁上開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 之情事,因此被告游智皓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被告陳淑眞僅係偶爾到當舖內探視被告游智皓並送餐點 ,未有經營當舖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游智皓係址屏東縣東港鎮○○路400 號「全友當 舖」之負責人,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催討利息等全部 業務,及被告陳淑眞,於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前來借款、 及證人王秀分替證人王賴麗金還款時均有在場,並為被告游 智皓拿取現金出借予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及記帳,且曾撥 打電話向上開證人等催討利息等情,分別經被告二人所供承 不諱;又該當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證人王賴麗金、王 義湘貸放款項、並向證人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收 取利息、本金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賴 麗金、王義湘、王秀分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57頁以下),並有扣案當票1 張、面額25萬元之支 票、本票各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王義湘所有車號
42 76-UP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1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 者,即係①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收取月利率百分之 5 倉棧費是否合法?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收 取之利息,是否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被告二人是否 有趁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急迫之情形貸款收取重利?④被 告陳淑貞是否與被告游智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五倉 棧費,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收取月利率百分之13利 息,是否合法一節: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 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 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 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 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 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 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 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 ,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 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 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⒉經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全友當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僅留存借款人即證人王義湘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而未 實際收取占有車輛,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二人完全 未向借款人王賴麗金收當任何物品,故上開放款行為應屬一 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二人自無從主張 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舖是否另承 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 被告二人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舖業所 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款人支 付,亦不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 人收取倉棧費。被告二人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 變相收取利息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 重利之藉詞。被告之辯護人以雙方已簽立車輛借回使用切結 書,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且當舖仍需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
用,故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云云,洵非的論,而不 可採。
㈡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是否係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二人向被害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收取月利率百分之9 至13不等之利息(事實欄一㈠部分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 ,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08 至156 不等。然現 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 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 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 較本件被告二人經營「全友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 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 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當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未實際收當 證人王義湘之車輛或其他物品,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收當 證人王賴麗金之任何物品,自無由依當舖業法第11、20條規 定收取倉棧費或不當之高額利息,亦即其等所收取本金以外 之金錢,均應被視為利息,則其等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目 ,每月收取合計如上揭所示之月利率百分之9 至13之利息, 該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至156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甚明。
⒊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 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 倉棧費,否則僅收取倉棧費,其年利率不含利息即已達百分 之60,僅此費用之收取而不含利息之計算,即高於立法者在 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 意互相違背,故被告游智皓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即與法理 不符。
四、被告二人是否有趁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急迫之情形貸款收 取重利一節?
㈠ 查本件證人即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係因「從事工程,欲 參與工程投標,急迫需要用錢支付押標金」、王賴麗金則另 因「所種植之蓮霧業遭遭水災、因工程款未下來須週轉」, 渠等均因上開各種急迫情狀,始向被告二人經營之「全友當 舖」借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急,以上各節事實,已據 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
、59頁背面),足認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向被告二人借 貸之當時,均係一時無法向當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 等借得款項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二 人所經營之當舖借貸,其等均處於急迫之狀態,應堪認定; 再自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僅有直接向被告二人借款,未曾 再至別家借貸機構、當舖詢問、比較,為證人二人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益徵證人二人用錢孔 急,故才會在不問利息高低、不思向多家當舖、借款機構諮 詢,即接受被告二人放款之條件。
㈡ 按被告二人經營之「全友當舖」貸放款項予證人王賴麗金、 王義湘,其等向借款人及證人王秀分收取之利息,與一般民 間借款及金融機構放款等收取之利息相比較,被告二人所收 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業如前述,本案上開借款人既 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該被告二 人經營之當舖借款,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週轉應急 ,又無處向親朋友人或金融機構告貸之情形下,自無於已經 濟困窘拮据、無錢可支用,尚額外承擔高出一般甚多之貸款 利息之理,足證證人二人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是其等於 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
五、被告陳淑貞是否與被告游智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㈠ 被告陳淑貞平時除照顧小孩外,在等待小孩放學期間,會在 全友當舖裡幫忙,如被告游智皓不在或忙碌時,會依被告游 智皓之指示收取利息、記帳,或打電話向證人王賴麗金、王 義湘、王秀分催討利息等事實,為被告陳淑貞所供承明確, 可見被告陳淑貞對於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㈡ 又借款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來借款時,其均在當舖內負責招 呼並計帳,嗣後均有向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王秀分打電 話催討利息,並對於係催討何筆借款之利息等事項均能確知 並告訴證人王賴麗金,且在事實欄一㈠的時間,其更負責拿 錢給被告游智皓,由被告游智皓再轉交借款予證人王義湘, 甚至在事實欄一㈠㈢時更協助證人王賴麗金簽發供擔保借款 之支票等情,為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57、60頁)。以被告陳淑 貞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清點並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交 予被告游智皓,以及協助證人王賴麗金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支 票等情,被告陳淑貞對於全友當舖於貸款時既有預扣利息後 交付借款之情形,且嗣後每次催討特定利息時都知悉本金和 利息之數額,自得換算得知被告游智皓指示其收取之利息為
重利,因此,被告陳淑貞知悉被告游智皓收取重利之事,並 在旁參與,與被告游智皓就重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 被告陳淑貞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及對辯護人之辯護不 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陳淑貞於第1 次偵訊時先供稱,其平時沒有去當舖作事 ,只有買東西去給被告游智皓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又於第2 次偵訊時供稱,店裡沒有其他員工,如果被告游 智皓去廁所,我會替他收錢,我只是去送東西給被告游智皓 ,記帳的是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再於第3 次偵 訊時供稱,證人王義湘來還錢跟借錢時,被告游智皓會叫我 幫他收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背面),復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只是買便當去當舖給被告游智皓吃,在店內被告游 智皓會指示我把錢交給借款人,若有人來還錢,被告游智皓 偶爾會叫我收錢,若被告游智皓不在,有人要來還錢,我會 叫被告游智皓回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末於審理 程序時則稱,除小孩上課時,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所以都只 有在當舖裡待著等小孩下課,證人等來借款時我在被告游智 皓旁邊,是因為我除帶小孩外,都在店裡幫忙,是我先生不 在或忙碌時,我才會幫忙收利息、記帳、打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前後所供完全不一、互相矛盾,其 中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更有與審理中所供及其所不爭執 之證人王賴麗金、王義湘上開證述情形相違,是其供述有隨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翻異供詞之情形,故其辯稱只是單純在 店內偶爾幫忙被告游智皓等語,即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淑貞僅有偶爾至當舖探視、送餐點予被 告游智皓,及接待招呼借款人,而未參與經營等語為被告陳 淑貞辯護,惟此已與被告陳淑貞於審理時供承其另有收取利 息、記帳、打電話催討利息等語相違,經核亦與證人王賴麗 金、王義湘、王秀分審理中所證情形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 張,自難憑採。
六、至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㈢之借款(分別為15 萬、10萬),均收取月息百分之9 ,然證人王賴麗金已當庭 證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借款利息相同,但因未如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借款有提供汽車質當(惟未實際由被告二人占 有),因此利息較高,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利息之認定應有 疑義;又自證人王賴麗金歷次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述,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為25萬、15萬),每月利息分別係 22500 元及19500 元,合計共42000 元,可知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利息,應係月息百分之13;經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證,事
實欄一㈢部分利息約1 萬多元,亦即經計算後利息約為月息 百分之13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事實欄一㈡㈢ 之借款之利息係月息百分之13;復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王賴麗 金上開證詞並不爭執,而事實欄一㈡㈢之借款部分利息高於 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符常理,可證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㈢原所 認定之利息有誤,故堪認當天被告二人就事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是收取月息百分之13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二人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二 人前後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就前述3 次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全友當舖」之實 際經營者,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使其等 能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從 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 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經營當舖業不留車質押, 仍收取倉棧費,以巧立名目方式,變相加收利息,向借款人 所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8 至156 不等,乘本件 二位借款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收取重利,重利犯行達3 次 ,收取之利息各為72萬元、526,500 元、65,000元,業經證 人王賴麗金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游智皓為負責人、被 告陳淑貞則配合被告游智皓指示參與經營,顯見被告陳淑貞 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未若被告游智皓深,其惡性較輕,又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及其等素無 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