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06號
PTDM,101,易,506,2012101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龍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查 閱林廷彬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及張建 中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後,循線通知其到案,其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 發覺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如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郎、王守旺、王清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龍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富郎、王守旺、王清坤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張建中林廷彬王武得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形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 2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 張、資 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6 張、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 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 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等部分 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論 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竊 盜行為時,均有攜帶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梅花扳手、開口 扳手各2 支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均 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 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 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 按),祥進公司倉庫之鐵皮屋之鐵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73 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 ,先係以上開工具將被害人王武得所有之鐵皮倉庫破壞後, 再穿越其所破壞之處進入倉庫竊盜,而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 11之行為時,亦以穿越其所破壞之處進入倉庫竊盜,故其有 以毀壞或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警員僅係查閱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場收受物 品登記彙整表,獲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變賣物品,但 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發覺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竊盜 嫌疑,而被告在警員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前,即配合警員通 知到案並主動供出,此觀諸警卷所附之偵查報告自明,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全部犯行減輕刑度。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更係 攜帶兇器,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數量,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或預備犯本件全部竊盜案件所攜帶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上開器具均為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業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民國)│ │ │ │
├──┼───┼────┼─────────────┼─────────┼────────────────┤
│1 │王武得│99年9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6 日某時│東縣東港鎮○○路89巷29號旁│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許 │鐵皮倉庫,先以其所攜帶客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十字│ │ │
│ │ │ │起子1 支、梅花扳手、開口扳│ │ │
│ │ │ │手各2 支等工具,破壞倉庫之│ │ │
│ │ │ │鐵皮牆壁後,進入倉庫之方式│ │ │
│ │ │ │,竊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9. 5│ │ │
│ │ │ │公斤。 │ │ │
│ │ │ │ │ │ │
├──┼───┼────┼─────────────┼─────────┼────────────────┤
│2 │王武得│99年12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20日8 時│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紅銅共7.3 公│ │ │
│ │ │ │斤。 │ │ │
├──┼───┼────┼─────────────┼─────────┼────────────────┤
│3 │王武得│100 年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8日15│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1 項第2 、3 款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設備竊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26公斤。│ │ │
│ │ │ │式 │ │ │
├──┼───┼────┼─────────────┼─────────┼────────────────┤
│4 │王武得│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逾越安全設│
│ │ │月25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3 公斤。│ │ │
│ │ │ │ │ │ │
├──┼───┼────┼─────────────┼─────────┼────────────────┤
│5 │王武得│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30日8 │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3 公斤。│ │ │
├──┼───┼────┼─────────────┼─────────┼────────────────┤




│6 │王武得│100 年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3 日13│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電瓶共51公斤│ │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 │ │
│ │ │ │元)。 │ │ │
│ │ │ │ │ │ │
├──┼───┼────┼─────────────┼─────────┼────────────────┤
│7 │王武得│100 年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 日14│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馬達共43公斤│ │ │
│ │ │ │、紅銅1.5 公斤、白鐵1 公斤│ │ │
│ │ │ │。 │ │ │
├──┼───┼────┼─────────────┼─────────┼────────────────┤
│8 │王武得│100 年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3日16│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馬達20公斤。│ │ │
│ │ │ │ │ │ │
├──┼───┼────┼─────────────┼─────────┼────────────────┤
│9 │王武得│100 年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3日15│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青銅7.5 公斤│ │ │
│ │ │ │。 │ │ │
├──┼───┼────┼─────────────┼─────────┼────────────────┤
│10 │王武得│100 年7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1 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白鐵15公斤。│ │ │
│ │ │ │ │ │ │
├──┼───┼────┼─────────────┼─────────┼────────────────┤
│11 │王武得│100 年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9日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第2 、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
│ │ │時許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器、逾越安全設備竊│起子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
│ │ │ │使用之上開工具,並以穿越其│盜罪。 │貳支,均沒收。 │
│ │ │ │前所破壞鐵皮牆壁之方式,竊│ │ │
│ │ │ │取王武得所有之鐵一批。 │ │ │
├──┼───┼────┼─────────────┼─────────┼────────────────┤
│12 │王守旺│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8 日凌│東縣東港鎮○○路41號後方牛│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晨某時許│舍內,以其所攜帶之十字起子│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1支 、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 │ │
│ │ │ │2 支等工具,竊取王守旺所有│ │ │
│ │ │ │、停放於該處D8-2471 號自小│ │ │
│ │ │ │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6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13 │王富郎│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8 日13│東縣東港鎮○○路89巷43號前│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陸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時許 │,以同上之方式,竊取王富郎│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農用搬運車│ │ │
│ │ │ │內之電瓶1 個(價值約2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14 │王清坤│100 年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鄭龍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14日14│東縣東港鎮○○路89巷41號前│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梅花│
│ │ │時許 │,以同上之方式,竊取王清坤│盜罪。 │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搬運│ │ │
│ │ │ │車內之電瓶1 個(價值約6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