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7號
PTDM,101,易,35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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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郭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靜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國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郭 靜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7 月17日4 時48分許,由史國平駕駛由郭靜芬租賃車 牌號碼ZA-5732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郭靜芬,至屏東縣屏東 市○○路336 號崇仁國宅大門前,見張秀琴所有由其子方銀 煌使用之車牌號碼0931-PB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遂 由郭靜芬把風,由史國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 ),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7萬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郭靜芬史國平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跟隨史國平離開現場,史國平並於翌日(18日)某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本院停 車場旁。嗣方銀煌發覺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同年月25日在上開地點尋獲失 竊車輛,經調閱失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方銀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國平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方銀煌使 用之車牌號碼0931-PB 號自用小貨車無訛,惟辯稱:伊雖然 和另一被告郭靜芬一同前往行竊地點,但當時伊只有叫郭靜 芬載她到該處放伊下車,伊只是要竊取該車代步使用,伊已 結婚有老婆,怕叫郭靜芬載伊回家會衍生一些誤會,郭靜芬 對於本件竊盜案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郭靜芬則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史國平開車載伊,開到一半他沒有 說要去哪裡,到了上開失竊地點,史國平就說他要下車,然 後就換伊開車,伊不知道史國平下車要去做什麼,伊並沒有 把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告史國平竊取告訴人方銀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史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方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車 牌號碼ZA-5732 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車行負責人黃志明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車牌號碼ZA-573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史國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郭靜芬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失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101 年7 月17日4 時48分50秒許,白色 自小客車行駛經過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之路段時,迴轉 至自用小貨車停放方向,並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自小貨車後方 ;4 時49分25秒許,身著深色長袖衣褲之男子自白色自小客 車駕駛坐下車,走向自用小貨車,左顧右盼後,貼近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4 時50分28秒許,男子開啟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內;4 時51分15秒許,男子駕駛自用 小貨車離開;4 時51分24秒許,白色自小客車由某人駕駛離 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郭靜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輛自小客車是伊租的,當天是史國平 先開車載伊,後來他開到一半,也沒有說要去哪裡,就突然



停車,叫伊在旁邊等一下,說他要去找朋友,他下車之後走 到人家的門口,一會兒他就開貨車到我車子旁邊來,伊有問 他要去哪裡,可是他沒有告訴我,我們並沒有要一起去哪裡 ,伊在那邊等他是因為他叫伊在那邊等一下,可是後來他開 車來了以後,他就自己又開車走了,他說他要去他太太那邊 。伊在那邊等他距他下車的距離多遠伊已經忘記了,史國平 下車後,伊就在車上抽菸,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伊也不知 道他從哪裡開那輛車子過來(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其上開供詞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自小客車在被告史國 平行竊之過程中係停放於自用小貨車之後方,且被告史國平 在竊取得手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開離現場,並未繞至自小客車 旁邊等情,顯不相符。依上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史國平駕駛自小客車至行竊地點後 ,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被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史國平下 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歷時約1 分鐘即開啟自用小貨車駕駛 座車門,之後被告史國平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隨後停 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自小客車亦一同離去。被告郭靜芬既 自承當天係被告史國平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行竊地點, 被告史國平下車後,即換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則據上開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郭靜芬係在被告史國平竊取自用小貨車得 手離去後,始隨後離開,如確如其上開供稱被告史國平向其 表示要下車找朋友,其於被告史國平下車後理應直接離開, 何需留在現場等候?又如被告史國平有表示叫其等候一下, 為何於等待後,被告史國平隨後又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 ,且兩人之後既未有要繼續一起去某處,則被告史國平何需 叫被告郭靜芬在現場等待?是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郭靜芬上開供詞與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畫面顯 不相符,已如前述,經本院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後 ,其復辯稱:監視器為何會拍攝到伊車子一直停在史國平偷 的貨車後面,伊已經忘記其實當時伊是有停在那輛貨車後面 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郭靜芬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遽信。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史國平竊取上開自用 小貨車時,被告郭靜芬均在後方之自小客車內等待,被告史 國平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被告郭靜芬亦 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於後方隨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郭靜芬對 被告史國平竊取上開車輛之情節應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 之意思在該處把風,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乙節,應堪認定。至共同被告史國平雖稱被告郭靜芬並 不知情,當天伊叫她載他到那邊就好,伊就叫她先走云云, 然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共同行竊,已



如前述,被告史國平因事發後為維護被告郭靜芬故而陳述對 其有利之回答,可以想見,實難依此即遽為被告郭靜芬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尚有竊得該自用小 貨車後車斗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 機1 台、ETC 儲值卡1 張、電鑽2 支、攪拌器2 支及電鋸3 支等物,然被告史國平 僅承認有竊取自用小貨車,雖告訴人方銀煌於偵查中陳述: 車子找回來後,後車斗之鑰匙孔有被破壞,上開東西是放在 後車斗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沒有放置水泥工具等語(偵卷 第39頁),而被告史國平亦自承:伊看到車子裡有一些做泥 水之工具,所以伊合理認為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車主是做泥水 之工作(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史國平應係有打開後車 斗查看車內物品,然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經被告史國平於 101 年7 月18日某時許,將之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本 院停車場旁,迄至101 年7 月25日為警尋獲,期間已間隔約 7 日,期間是否可能因後車斗之鑰匙孔已遭破壞而為他人拿 取車內之物,亦非不可想像,復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史國 平確有竊取除自用小貨車以外之其他前開物品,依罪疑唯輕 法則,僅得認定被告史國平竊得自用小貨車1 輛,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史國平與被告郭靜芬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史國平有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他人車輛方式滿足所需,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史國平犯後坦承犯行,又係下手 行竊之人,偷竊之自用小貨車,僅為供己使用,事後隨意丟 棄,被害人業將失竊物領回,被告郭靜芬則否認犯行,於本 案僅負責把風,其涉案程度較被告史國平為輕,及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 史國平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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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