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81號
PTDM,101,交簡上,8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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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吳貴文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5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曾於案發後,警員到 場處理時,發覺其有酒醉情形前,即向警方坦承酒醉駕車而 有自首情形,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一) 被告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但於警員到場時,因被告有多話 及不斷走來走去之情形,已使警方懷疑其有飲酒,遂向被告 詢問是否有飲酒,但被告否認,嗣於警方經被告帶至警局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知被告酒後駕車等情,業經證人即承 辦警員柯明泰結證明確,被告亦當庭坦認證人之證詞屬實, 可見其此項關於自首之辯解無據;(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89年及90年間各判處罰金新台 幣2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有其前科表可憑,此番再犯,顯 未自前案中獲得教訓,且其自原審起,即一再謊稱有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酒醉駕車情形,迄本院訊問證人柯明泰後, 始承認其辯解不實,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難認為態度良好 ,且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 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 訴意旨另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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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