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56號
PTDM,101,交簡,35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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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萱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子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應增列「員警陳章平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頁) ;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莊子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員警陳章 平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行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固有嗅覺缺損,而似有過失重傷害之情 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惟此部分之 傷勢尚需經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加以判定,本院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酌;復被害人亦未向其就診醫院續行此 部分傷勢之追蹤與診治,有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1 年8 月21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70139號函文在卷考證 (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僅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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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