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03號
PTDM,101,交簡,210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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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省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省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血液中測得酒 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85毫克,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 ,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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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