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0年度,645號
SSEV,90,新簡,64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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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新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伯隆
  被   告 兆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弘澈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BQ八五三六○九號,面額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 七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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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運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